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侵犯著作人身权、财产权纠纷案
2009年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例
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被告宁波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www.cnool.net”上提供其享有著作权的电视连续剧《雪山飞狐》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为由,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3万元。
宁波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经营的www.cnool.net网站是否提供了《雪山飞狐》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记载了原告在一个域名为www.cnool.net的网站上取证的过程,至于域名为www.cnool.net的网站是否系被告经营的www.cnool.net的网站,则是本案关键所在。被告经营的www.cnool.net作为一个互联网网站,拥有自己的互联网IP地址,只有将www.cnool.net与该特定的IP地址相结合,才能锁定访问的www.cnool.net与被告的关系,而在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看不到www.cnool.net对应的IP地址或附属信息。原、被告均认可公证处证据保全时使用的是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网络端口,在这种网络环境下,使用不同的设置可以导致截然不同的结果,所以对公证使用的电脑及网络环境不能仅作泛泛检查,而应当具体地查明www.cnool.net对应的IP地址,或能够真实反映域名解析的网络属性(ipconfig/all)、访问路由(tracerroute)跟踪等附属信息,否则不能保证访问结果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无法确定访问结果与源数据一致,因而不具有证据的唯一性和排他性。于2009年2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浙江省高院提起上诉,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裁定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处理。
【解读】电子证据具有虚拟性、技术性、易篡改性的特点,对其证明力,应当根据其可靠性、关联性以及完整性的审查来认定。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公证证据,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根据网络环境和网络证据的具体情况,审查公证证明的网络信息是否来自互联网而不是本地电脑或局域网,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判决的精神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份发布的《2008年度知识产权案件报告》中的第7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926号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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