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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探讨(2)

发布时间:2015-06-01 10:30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三) 工艺流程。
  (四) 加工方法。将原材料加工成产品使用的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
  (五) 记录上述内容的各种文件、图纸、表格、报告等。
  经营信息,是指具有秘密性质的和经营管理方法及与经营管理方法密切相关的投资、销售、财务、人事、组织等经营活动以及有关的记录、表格、数据、合同、名册、计划等。具体包括:
  (一) 关于经营者自身状况的信息。如经营者的财务状况、资信状况、设备水平、管理人员状况等。
  (二) 经营者对外经营策划信息。经营者对原材料供应前景的研究资料及研究结论,对市场调研的结果等。
  (三) 经营者业务往来的信息。经营者的原材料来源、地区及渠道、供应商名单、销售手段;对外业务合同,产品和服务的价格,招投标的底数和报价、客户名单、广告策划等。
  四、几类商业秘密侵权行为
  (一) 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1 、不正当获取行为的自身违法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 条第1 款首先“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本款禁止他人对商业的秘密的不正当获取,即获取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是否披露、使用在所不问,也不影响违法性的认定。
  2 、“不正当手段”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 条第1 款第1 项列明了获取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即“盗窃、利诱和胁迫”同时使用了“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概括用语。
  所谓“盗窃”,是秘密窃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指行为人采取不易被权利人发觉的方法,秘密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据为己有。
  所谓“利诱”,是指以给付物质利益或其他利益的方式诱使他人告知其商业秘密,实质上是以贿赂的方式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
  所谓“胁迫”,实质上是以伤害他人财产或者人身为威胁,迫使他人告知其商业秘密,包括对知道商业秘密者的胁迫以及与知道商业秘密者有关系的亲属等其他人的胁迫。
  所谓“其它手段”是指与盗窃、利诱和胁迫相关的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例如:知道知悉商业秘密的人有酒后乱言的习惯,而设计将其灌醉,使其说出商业秘密,知道知悉商业秘密的职工与单位领导有怨隙,而故意煽风点火,职工泄愤而吐露商业秘密。
  (二) 来源正当但使用不正当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 条第1 款第3 项规定的禁止“违反规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护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该项规定的对象显然是权利人以外的人,通过正当手段或者途径取得或知悉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违反约定的义务或者权利人的保密要求,将其掌握的商业秘密披露给他人,自行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
  五、我国现行立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加入WTO 后,在知识产权法协调方面,我国必须遵守TRIPS 协议的所有条款,也就是说,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有关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内容,对我国国内法的有关内容具有约束作用,相比较而言,我国国内主要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来看,国内商业秘密立法起步较晚,与国际接轨还明显存在着问题和缺陷。
  (一) 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过于分散
  我国现行立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散见于各种不同的法律法规中,由于这些不同的法律法规在立法主旨和侧重点上各有不同,因此散见于诸法中的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法规,很难保证其内容上的统一性、协调性和体系的完整性。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范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对于企业与其内部职工的保密关系未加以调整;《劳动法》只从规范企业与职工之间劳动合同关系角度,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对商业秘密转让中的法律问题未加以规定等。
  (二) 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主
  体不一致构成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行为主体范围与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相比差别很大,民事侵权行为主体范围明显过窄。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其范围很宽。而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来看,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主体仅限于经营者和合同当事人, 其范围明显过窄。 (作者:魏麟燕 呼伦贝尔学院,来源:此文曾发表于《呼伦贝尔学院学报》2005 年1 2 月第13卷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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