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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探讨(3)

发布时间:2015-06-01 10:30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目前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主要法律,但旨在调整不同的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将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行为主体仅仅局限于经营者,并对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四种行为予以禁止,依此法解释,经营者是指从事商业经营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然而该法对公司、企业内部职员侵犯商业秘密的问题却无明文规定,难以解决现实生活中最多的因职工“跳槽”造成侵犯商业秘密的纠纷,这样就会出现行为人可能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违法主体而不能成为民事违法主体的不正常、不合理的现象,这是现有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中存在着明显的漏洞。
  (三) 现有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不够充分
  现有法律法规没有具体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基本问题,如财产性质问题,损害赔偿问题等。关于财产性质缺乏统一的科学界定,只是1997 年修改后的刑法第219 条和第220 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被纳入到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章节,间接确定了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在此之前,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法律没有规定商业秘密为知识产权,法律对其所属没有明确,其保护显然无力。关于损害赔偿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的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根据此规定,在侵权人未获利润的情况下,即使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再大,权利人也得不到任何赔偿,这显然与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宗旨是相违背的。
  (四) 实践中的欠操作性
  刑法第219 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处罚,但对重大损失的数额标准却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导致实践中对商业秘密侵权的商业秘密犯罪的标准难以界定。
  (五) 现有立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缺乏程序性规定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被侵犯,而导致权利人受损害引起纠纷时,应遵循怎样的诉讼程序,现行立法没有作出规定,使商业秘密纠纷在诉讼程序上无法律依据,如当事人在法庭上如何举证;在诉讼阶段如何防止商业秘密灭失或损失,诉讼参与人如何保密证据等问题。现行立法仅仅就是否公
  开审理问题由民事诉讼法作出了规定。
  六完善我国商业秘密法的探讨
  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适应中国入世和全球经济、信息一体化时代的需要,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立法,确立以专门《商业秘密保护法》为中心,由《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劳动法》等法律构成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已经成为一个非常紧迫的问题,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 尽快制定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
  根据全国人大立法规划,由有关部门起草的《商业秘密保护法(草案) 》目前已经完成了送审稿,但能否通过或何时通过尚不得而知,鉴于我国现有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体系,存在着明确缺陷,不利于入世后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实践需要,应尽快出台符合我国国情, 并同国际接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二) 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确保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的协调性
  在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同时,还必须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确保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的协调性,当前,必须修改和完善以下法律: 1 、修改《劳动法》,应规定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2 、对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条款进行补充修改。一是补充规定参加诉讼人员的保密义务和失密责任。二是修改《民事诉讼法》第120 条,在该条中明确规定法院应采取不公开审理的方式审理商业秘密诉讼案件。3 、修改《刑事诉讼法》第152 条增加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4 、修改《刑法》第219 条,在该条中明确规定罚金刑的幅度,“重大损失”和“特别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保护商业秘密可以有效地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鼓励研究发明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如果说,在我国加入WTO 以前,保护商业秘密主要指向国内经济领域,那么,在我国加入WTO 以后,保护商业秘密的问题必然迅速渗透到国际经贸活动中,商业窃密屡见不鲜的严峻现实给人们敲响了警钟,保护商业秘密,维护国家、社会、企业的利益和安全,刻不容缓。为了有效的保护商业秘密,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完善与其相关的法律体系,势在必行。 (作者:魏麟燕 呼伦贝尔学院,来源:此文曾发表于《呼伦贝尔学院学报》2005 年1 2 月第13卷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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