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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比较研究(2)

发布时间:2015-06-01 10:25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综观上述立法规定或理论,尽管语言表述上各有不同,但在商业秘密所具有的基本属性如秘密性、价值性、所有人采取保密措施等方面应该说是大体相通的。比较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对商业秘密(或称营业秘密)的定义,我们不难发现,与《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定义为特定信息有相似之处。台湾地区的规定,用列举的方法概括商业秘密的概念,有清楚、明确的优点,但随着信息革命的兴起,任何试图用法律规定穷尽所有商业秘密内容的做法,结果都是不现实的,难免形成法律保护上的漏洞。相比较而言,我国大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这种最上位划分可以说是适用范围最广阔的分类,容得下实践中的任何发展。[7](p.390)当然,为适应不同时期人们对商业秘密所涉内容的认识,就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作出相应的界定无疑也是十分必要的。

  二、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

  法律要保护商业秘密,首要的问题是明确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即商业秘密归谁所有、使用,产生的收益如何分配。这些问题的正确处理,既涉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涉及相关法律主体之间的合同信用关系。

  我国大陆现行法律尚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以参照专利法、合同法关于技术成果权利归属的规定,确定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

  (一)单位与职工之间在职务性商业秘密与非职务性商业秘密上的归属问题

  1. 职务性商业秘密权属于单位。职务性商业秘密是职工在执行职务期间开发的商业秘密,它需要单位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凝聚着单位的科学决策、集体智慧、长期的经验积累等。尽管从事商业秘密开发的职工付出了大量的智力劳动,但单位已为此付出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因此,职务性商业秘密权应属于单位。

  2. 非职务性商业秘密权属于个人。该类商业秘密是职工个人在本职工作之外,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物质条件,在业余时间内研制成功的商业秘密,属研制人员私有。单位在支付合理报酬的前提下,有优先使用该商业秘密的权利。这样做,既符合按劳分配的原则,又有利于保护单位的合法权益。当然,如果单位与职工在商业秘密归属问题上事先另有约定,应当按照“合同自治”的原则,按合同规定执行。

  (二)共同合作开发的商业秘密的归属问题

  数人共同开发、研制的商业秘密归开发人共有。该类商业秘密本质上属于共有财产,事先有合同约定的,应按合同的约定执行。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有关权利?笔者认为,商业秘密可以共有,但在性质上,不同于对一般财产的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共有人应当约定利益分配方法;没有约定的,任何一方均有使用商业秘密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利益归使用方。但是,如果处分该商业秘密,必须经共有人一致同意,所得收益由共有人分享。

  (三)委托开发的商业秘密的归属问题

  委托他人开发商业秘密,是指经营者把需要解决的技术和经营管理问题,全部委托给外部的研究机构或咨询机构进行开发。该类商业秘密依据委托开发协议而产生,委托方把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或经营问题交给受委托方进行开发,委托方支付相应的费用。它本质上是一个合同问题,有关权属约定的合同应优先适用。没有权属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商业秘密归受委托方所有,委托方有权使用该商业秘密。

  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问题,在其《营业秘密法》中作了如下规定:

  1. “受雇人于职务上研究或开发之营业秘密,归雇佣人所有。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受雇人于非职务上研究或开发之营业秘密,归受雇人所有。但其营业秘密系利用雇用人之资源或经营者,雇用人得于支付合理报酬后,于该事业使用其营业秘密。”确立雇主与雇员就商业秘密的权利边界,必须既能对商业秘密提供足够保护,又不妨碍雇员的正常流动和谋生权利。划分雇主与雇员就商业秘密的权利,实际上是要明确在知识的归属上,什么知识可由雇员带走,什么知识必须留下。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法律的规定,一方面强调必须确保雇主对商业秘密的产权,另一方面又折射出商业秘密权利架构对多元化利益价值的追求,反映了尊重个人生存与劳动权利的伦理趋向。[8] (作者:未知,来源: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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