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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善意取得比较研究——兼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比较(4)

发布时间:2015-05-29 16:3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我国法律虽未明文就善意取得(包括商业秘密善意取得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作出规定,但有关的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法规则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法律价值取向。《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规定:“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人,获悉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该技术秘密是非法转让或违约披露的,赔偿责任由非法出让人或违约披露人承担。”“该技术秘密如果尚未公开,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人获悉属非法转让或违约披露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保守秘密。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人的损失或采取保密措施的费用,可向非法出让人或违约披露人追偿。无法追偿的,由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与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人合理分担。经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书面同意,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人可以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该条例的规定虽以技术秘密为限,但对其他商业秘密也可准用。应该说,这种规定与美、日等国的做法大致相同,具有合理性。
  三、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比较
  与商业秘密善意取得相比,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较为成熟的一项制度。“依学界通说,该制度系指动产占有人以所有权的移转或者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④]此时,原物权人只能依据不当得利之债或侵权之债请求无权处分人返还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失。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适用于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也适用于他物权的设定或让与,但一般说来,该制度的主旨还是针对动产所有权的。
  商业秘密权与动产物权之间既有共性,又不无差异,这就决定了商业秘密与动产一样都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又有所不同。鉴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无论是理论上还是立法上都已十分成熟,将商业秘密善意取得与之进行比较研究必将有助于商业秘密善意取得理论体系的构筑。
  (一)商业秘密善意取得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共同点
  1、商业秘密权与动产物权具有许多相似或相同点。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无形财产,商业秘密权具有所有权的属性,因此我们总是习惯于称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商业秘密所有人”。商业秘密所有人既有权使用商业秘密,也有权将其转让,并在一定条件下阻止他人非法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所有人转让商业秘密的行为既可以是一种完全的转让,使受让人成为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也可以保持自己所有人的地位而使受让人获得在一定范围内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的权利,这种权利相当于物权中的他物权。虽然商业秘密不具有法律上绝对的独占性和排他性,但多人拥有同样的商业秘密毕竟只是占少数的情形,而且一旦某一商业秘密为多人拥有,其价值也就大打折扣。因此,需要法律给予特殊保护的商业秘密还是具有很大程度的独占性和排他性的,这一点与动产物权相似。动产物权的享有和转让不需要登记,商业秘密的所有和转让也不以登记为要件,而不以登记为要件是善意取得制度得以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动产物权和专利权等均以登记为享有和转让的要件,故均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动产的占有被推定为合法占有、自主占有,动产占有人针对该动产所行使的权利,法律亦推定为合法;商业秘密所有人则通过保密措施来维持自己对商业秘密的独占,商业秘密持有人针对商业秘密所行使的权利,第三人有理由认为其合法享有,而且,一般情况下,商业秘密持有人就是正当的权利人或所有人。正是由于商业秘密权与动产物权有上述相似之处,善意取得制度才有适用的余地。(作者:彭学龙,来源:(本文原载《法学论丛》2001年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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