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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善意取得比较研究——兼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比较(5)

发布时间:2015-05-29 16:3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2、动产占有人或商业秘密持有人均无处分动产或转让披露商业秘密的权利。且动产占有人取得占有有两种情形,即依所有人的意思(如租赁、保管)而占有但无处分权和违背所有人的意思(如偷盗、遗失)而取得占有;商业秘密持有人(第二人)持有他人商业秘密也有两种情形,即,经所有人同意或通过合法有效的合同而持有和违背所有人的意志(如通过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而获取商业秘密。
  3、世界各国立法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和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都有三种态度。对于动产善意取得,大多数国家如德、法、日等采用在一定条件承认善意取得的所谓“中间法立场”,少数国家则采取极端否定(如挪威、丹麦)或极端肯定(如1942年意大利民法)的所谓“极端法立场”。[⑤]对于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前文所述的三种态度“许可说”、“禁止说”和“折衷说”也分别代表了极端肯定、极端否定和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商业秘密善意取得的三种立场。不管是动产善意取得,还是商业秘密善意取得,都以“中间法立场”或“折衷说”最为公正合理。
  4、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和商业秘密善意取得都致力于平衡第一人(动产所有人或商业秘密所有人)与第三人(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第二人(无处分权的动产占有人或无转让权的商业秘密持有人)都将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有时还可能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5、二者的适用都以第三人的善意为要件。所谓善意即不知且非因重大过失不知动产占有人或商业秘密持有人,无权处分动产或转让商业秘密的主观心态。
  (二)商业秘密善意取得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区别
  1、动产物权具有绝对的独占性和排他性,商业秘密则只具有一定程度的独占性和排他性,在现实生活中,一个商业秘密为多个权利主体所持有的例子并非绝无仅有。动产占有被视为动产物权的外观,商业秘密的持有则不具备同样的功能。因此,推定动产占有人针对动产所行使的权利为适法比认为商业秘密持有人所行使的权利为适法具有更充足的理由。所以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比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具有更牢固的法律和事实基础。
  2、动产和商业秘密对所有人的价值不一样。动产一般价值较小,而且大多具有替代性,原所有人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所受损失不大,往往能得到较为充分的赔偿。而商业秘密则可能关系到权利人市场竞争优势地位的维持,具有更为重大的意义,有时,“商业秘密犹如工厂之于企业的价值一样。盗窃商业秘密所造成的损害甚至要比纵火者将工厂付之一炬的损害还要大”。[⑥]既然如此,法律就必然侧重于对商业秘密原所有人的保护,在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上持更加谨慎的态度。
  3、在动产善意取得,一旦第三人即时取得所有权,原所有人在此之后不可能再因此受到损害,善意取得的适用是一劳永逸的。而在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由于商业秘密的性质,第三人仅仅是获悉而不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原所有人的利益并不会受到损害,因此,法律将规制的重点放在第三人善意取得商业秘密后的使用或披露上,这就决定了商业秘密善意取得比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要复杂得多。
  4、法律后果不一样。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使原所有人失去所有权,商业秘密善意取得适用的结果却并不必然使原所有人失去所有权,这是由商业秘密并不具有绝对的独占性和排他性所决定的。当然,一旦某一商业秘密为第三人(有时甚至为多个第三人)取得,商业秘密的市场价值就会大打折扣,由该商业秘密所代表的市场优势也就不复存在,此时,商业秘密的原所有人在事实上也不再真正拥有该商业秘密。
  5、对第三人善意的要求及举证责任的负担也存在很大区别。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只要求第三人在受让动产时为善意,此后第三人为善意与否则在非所问;在商业秘密善意取得,则要求第三人不但于受让商业秘密时而且在其后也必须为善意,一旦变为恶意,则不能继续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除非他已善意地支付对价或已相当地改变了地位。(作者:彭学龙,来源:(本文原载《法学论丛》2001年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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