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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财产权、知识产权与商业秘密法律性质的科学界定(2)

发布时间:2015-05-29 15:39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二、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
  在财产权体系中,“按照财产的形态,西方国家很久以来就把财产分为不动产、动产与无形产三类。在无形产中,除了知识产权之外,还有债权、股票及其他商业票据、合同权等。”[3](P39)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新的财产权应该纳入哪一种财产形态中去,首先应看其是否具有该形态财产权相同特征,如果有则应该“类聚”。同时还要看其本身具有的个性特征,不同的个性使其在该财产形态中自成一个“子权利”。从商业秘密的共性、个性来看,商业秘密与专利、商标、版权等现有的知识产权有其共性,如,权利标的都是智力成果,都是无形的,并且可复制,都有一定的独占性、地域性、时间性(只是表现程度不同)等。正是这样一些共性使其与知识产权以外的财产权判然有别,而使其能够纳入知识产权体系之中,这也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基本精神,即商业秘密是一种知识产权。同时商业秘密又有与其它类型的知识产权不同之处,如它处于秘密状态,未公开。而正是因为其有不同之处,才使其能够成为有别于专利、商标、著作权的一种特殊知识产权。
  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特殊类型,它与传统知识产权在排他性、地域性、时间性上与专利、商标、著作权相比,呈现如下一些特点:
  首先,商业秘密在排他独占性上具有相对的垄断效力。商业秘密根据其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两个方面。其中的技术秘密与我们通常所说的专有技术Know-how,非专利技术是同一范畴的概念。专有技术拥有人无权阻止他人通过独立开发或反向工程等正当竞争手段获得相同或类似的技术。只能要求他人不得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和使用其控制下的专有技术。也就是说,同一商业秘密,只要是通过正当方式取得,可以为不同的权利人所拥有。由此可见,商业秘密的排他独占性比其他类型知识产权要弱,只是相对的。
  而其它类型知识产权的排他独占性具有绝对的垄断效力。例如,专利权的主体是唯一的,除法律规定的强制许可外,专利权人可以在该项专利技术上行使绝对的排他权利并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商标一经核准注册,商标权人即享有在注册商标范围内完全独占使用其商标的权利。著作权在排他独占性上虽然比商标、专利权弱,但也比商业秘密强。一项作品的作者虽然不能禁止他人独立完成相同或类似的作品,但著作权人在其作品发表并出售之后,有权要求他人未经作者同意,不得以营利目的复制其作品。
  其次,商业秘密保护相对不受地域限制。由于商业秘密是靠商业秘密持有人采取保密措施加以保护,不以行政机关审查为先决条件。因此,商业秘密持有人无论在世界任何国家,只要该国法律保护商业秘密,那么它就应该相对不受地域限制而得到保护。特别是随着信息产业的发展以及保护商业秘密趋向国际化,再加上国内法对商业秘密的规定越来越受国际公约的影响,各国对于商业秘密的规定及保护相互影响,具有很大的趋同性。当然商业秘密不受地域限制也不是绝对的,它只是从全球经济一体化和商业秘密保护国际化的发展趋势来看。一国的商业秘密是否受他国保护及保护到什么程度还要看其是否符合该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具体规定。例如,在确定有关信息的内容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被指控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等问题时,也由该国法院根据该国参加的国际公约、该国法律自主决定。
  在这一点上,由于专利权、商标权是通过申请登记而取得(著作权虽不登记,但也有明确规定),因而都表现出强烈的地域性,即它们只能在该国法律的有效范围内存在,不存在域外效力。若一项技术或一个商标要想在其它国家享有专利权或商标权,必须依该国的法律规定,履行必要程序,才能获该国法律保护。尽管著作权不是通过登记方式而取得,但著作权的保护也具有较强的地域性。受到一国保护的著作权只在本国有效。当然一国保护本国的商标、专利、著作权,而对于公约成员国,应享受国民待遇。但即使在公约成员国内,权利保护也没有突破地域性的特点,按照国民待遇的权利人在公约任何成员国所得到的权利,均须依照“权利要求地法”而不应依赖“权利来源地法”去保护。(作者:未知,来源: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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