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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商业秘密的标准及其在实践中的运用

发布时间:2015-05-29 09:13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近些年来,法院受理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呈上升趋势。在已经审结的案件中,有许多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技术方案经审查达不到商业秘密应具备的标准,诉讼请求因此而被驳回。当事人对自己研制多年,投入了大量物力、财力后形成的技术成果没有被认定为商业秘密,不理解,有异议。一些法官对商业秘密的判断标准也理解得不尽相同。只有确定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才可统一执法。笔者在此,就商业秘密的判断标准及其运用浅谈一二。
  一、商业秘密的判断标准
  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见,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部分。
  本文所要讨论的技术信息,是指能够形成商业秘密、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技术信息,它包括完整的技术方案、开发过程中所完成的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及取得有价值的技术数据,也包括针对特定技术问题的技术诀窍。它不是专利技术,属非专利专有技术,即know-how技术。它是技术合同的客体。近些年,侵犯技术成果案件较多,用合同法保护非专利技术,有一定局限性。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后,将科研含量较高的技术成果作为技术信息,并上升到商业秘密高度给予保护,是法院赋予了它新的含义。
  从形式上讲,技术信息是一种技术方案,体现为对一项科技成果从无到有,并最终完善的构思。这种抽象思维最终落实到图纸、磁盘、文件等载体上,变为有形物,产品的制造正是在这种方案的指导下完成的,它来源于技术方案,并为技术方案所决定。因此,法律只保护方案,不延及到产品本身.
  从范围上看,技术信息包括未申请专利权或未取得专利权的某一项技术方案,以及依照专利法规定,不授予专利权的项目,如疾病的诊断、治疗方法,动植物的新品种,药品和用化学方法取得的物质等等。由此看出,它涉及了工业、农业、医疗、卫生、环保、建筑等多领域,范围很广。 但是,并非随随便便一项技术方案都能成为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技术信息,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实践中遇到的几起案件,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技术方案,经审查,均不构成商业秘密,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原因很简单,不是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予保护。
  那么,作为一项技术信息,它要成为商业秘密,应该具备哪些特征呢?
  第一,非公知性,它是指未被公开的信息或者该信息虽然在公开渠道得知,但是与经营者的直接联系并不为公众所知。这一特点是针对公有技术而言的,处于公有领域的技术不受法律保护。这里,不妨以专利技术为例进行说明。一项专利技术获得授权后,可以通过检索专利文献获知它的技术方案,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专利技术具有公开性的一面,随着申请文件的公开,专利技术也为公众所知了,但是,法律却保护这种公开形式的技术,根据它的专有性规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和进口其专利产品,使用其专利方法,或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和进口依照其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否则,构成专利侵权。法律对专利是敞开式保护。技术信息不是通过公开申请的方式获得权利,该权利自行产生,法律不承认这种权利的公开性,只能依靠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自行维护,这引出了其不为公众所知的特点。这一特点是针对公共信息而言的,公共信息构不成商业秘密。对“公众”和“知悉”应如何理解呢?从广义上讲,公众是指不特定的人,泛指一切普通大众,如果从狭义角度理解,应特指那些技术领域内具有普通技术水平的人员,视他们为“公众”,作为评判技术信息的主体,这其中,尤其应包括同业竞争对手,凭他们已掌握或熟知的信息,来衡量某一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如果把那些对技术一窍不通者,甚至文盲也划人“公众”范畴,无助于解决所要讨论的法律问题。此外,还有两类人不应列入“公众”范畴。一是拥有技术信息单位的内部职工,由于他们所处的特殊环境,具有掌握技术信息的便利条件,因此不具有代表性,二是技术合同的受让方,他们受合同制约,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披露受让技术方案,否则承担侵权责任,这两类人都属于特定的人。“知悉”应解释为对技术方案实质部分的接触。不是道听途说,也不是略知一二,而应是实质性的掌握了这一技术成果。这里必然要涉及到知悉的渠道问题,在实践中,人们获知一项技术方案的公共渠道就是公开出版物。无论它最初是以展览会、交流会、广播、电视或者其他形式出现,最终都要以文字形式总结,落实在出版物上,介绍给公众。如果一项技术方案在公开出版物上向公众披露了,其非公知性这一特点也就消失了,形不成商业秘密,而成为公共信息了。(作者:未知,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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