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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商业秘密的标准及其在实践中的运用(3)

发布时间:2015-05-29 09:13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近些年来,一些厂家为填补国内某些产品的空白,从国外引进了某设备后,进行国产化,对原有设计不合理或者不合国情之处进行了改进,重新设计,尤其对各部件尺寸调整过多,这种尺寸的改动能否形成独有的技术信息而成为商业秘密呢?应视情况而定。如果国产化的目的只是为降低成本,搞原材料替换,或者在尺寸上以大变小或者以小变大,照猫画虎式的一般仿制,在实际应用上没有带来突出的效果,没有付出创造性劳动,则构不成商业秘密。也就是说,只是直观地测绘,简单地拆卸,对原有尺寸稍加改变,获得了产品,这其中不含有创造性劳动,只能视为对公知技术的利用。另一方面,每个产品在设计应用及应用效果上都不可能十全十美,必然有其尺寸设计不合理之处。结合这个零件尺寸的用途来分析,如果它是整个设计方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技术人员付出了创造性劳动,改变了它的规格尺寸,在应用上产生了积极效果,比原技术方案有了实质性改进和显著进步,可以认定形成了新的技术方案,构成商业秘密。
  第三、具有工业应用价值。技术方案不能只停留在构思、设想阶段,必须能制成产品,进行工业化生产,产生积极效果,服务于社会,创造效益,实现其存在的社会价值。
  第四,必须由权利人对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为防止将来因这项科技成果发生纠纷,所有权单位应该向研制人员下达任务书。研制成功后,参与研制人员应与单位签订保密协定。其他人员查阅有关资料,也应制定相关保密措施,防止信息外泄。针对保密措施,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国情,企业对其商业秘密只要有一定的保密规定就应认定其采取了保密措施。本人亦赞同这种观点,虽然保密措施只是形式要件,但是,它却具有保密合同的性质,对全体职工具有普遍约束力。此外,某些企业法制观念不强,未采取保密措施,使企业蒙受损失。如果被告能证明权利人未采取防范措施,技术材料可随便查阅,诉讼中,原告后补保密规定,则应认定这项技术方案缺少法定要件,不构成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中还包括经营信息,即经营策略、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况、投标标底等信息。它也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点,属未被公开的信息或者该信息虽然能够在公开渠道得知,但与经营者的直接联系并不为公众所知.
  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在起诉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中,诉客户名单的也很多。一项技术方案形成了,它的价值是要通过产业化生产,产品上市获得利润来实现的,这通过广告宣传,为客户认可,而形成购买力,是一般性经营策略。而稳定一部分客户,形成固定的长期的销售网络,则是商家的经营谋略,也要有创造性的付出,才能成为商业秘密。
  经营信息体现为在经营某一商品中形成的一种消息渠道,把商家与客户紧密联系在一起,成为一个网络,被经营者掌握,如愿以偿达到产品销售的目的和获取利润的效果。
  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它的形成是由经营者付出创造性劳动后形成的,这里涉及经营者的产品质量,经营者对客户的寻找、培养,产品的宣传介绍,凝结了人、财、物的投入,有时甚至需要经营者与客户人际关系的相互信任,最终构成了双方销售与购买的稳定联系,给经营者带来了必然的商业机会和利益。这当然不同于个别客户的偶然性的购买了,也不是一般商家面对广泛性客户盲目式的零售了。
  经营者与客户之间的业务关系是长期的,不能只是临时性的兜售。一般情况下,经营者每年都召开订货会,邀请这些长期客户参加,签订订货合同。
  经营者与客户之间的业务关系是稳定的。双方有时签订长期供货合同,或者,虽无合同,客户一旦需要这种产品,马上会选择该经营者供货,而不会另择他人,他们之间已经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这种关系给经营者带来了稳定利润,有时,某产品的销售渠道是公开的,但是,经营者与一般客户之间未必能形成上述的直接联系.(作者:未知,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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