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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法完善研究(7)

发布时间:2015-05-22 13:4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①] 1994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第5条规定:“对非法窃取技术秘密,情节严重的,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199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中规定:“对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的,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②] 1997年刑法典第219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1997年刑法典第220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③] 参见陈东升:“TRIPS 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刑事立法完善”,载《政法论丛》2003年第1期;荣晓红:“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构想”,载《时代法学》2004年第4 期等。据我们初步统计,仅中国期刊网上收录的有关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的文章就有近百篇。 

  [④] 例如,在第三人过失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否应构成犯罪问题上,就有相反的观点。部分学者主张应构成犯罪;而有些学者则认为,不应把第三人过失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犯罪化。参见刘科:“改革开放三十年中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学术研究”,载《知识产权》2008年第6期。 

  [⑤] 参见赵秉志主编:《当代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47页;党建军主编:《侵犯知识产权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9页;李富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过形式探讨”,载《时代法学》2003年第2期等。 

  [⑥] 参见唐稷尧:“罪刑法定视野下的侵犯商业秘密罪”,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 年第3期。 

  [⑦] 参见“侵犯商业秘密罪起刑点偏高?专家建议降低门槛”,载http://www.techweb.com.cn/news/2009-09-01/433878.shtml。 

  [⑧] 目前,主张增设过失泄露商业秘密罪的主要理由是该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社会危害很严重。参见“侵犯商业秘密罪起刑点偏高?专家建议降低门槛”,载http://www.techweb.com.cn/news/2009-09-01/433878.shtml。 

  [⑨] 日本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规定:…… (e)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未能知道有关商业秘密已经存在不正当的获取行为,但是仍然获取该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对该商业秘密的使用或者披露的行为;(f)在取得有关商业秘密之后,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未能知道有关商业秘密已经存在不正当的获取行为,而使用或者披露该商业秘密的行为……(h)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未能知道对方是不正当地披露商业秘密或者商业秘密已经存在不正当的披露而获取该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对该商业秘密的使用或者披露的行为;(i)在取得商业秘密之后,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未能知道对方是不正当地披露商业秘密,或者其商业秘密已经存在不正当的披露,而使用或者披露该商业秘密的行为。 (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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