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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对中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探析(2)

发布时间:2015-05-22 13:43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3.独特性。商业秘密的独特性要求其具有一定新颖性,即在一定时空范围内,该秘密是本企业过去未掌握和运用的,相同行业的其他企业也未掌握和运用的最新的秘密。而一般的常识、同行或者同专业普通技术人员都知晓的经营、技术知识、信息或资料,以及根据已有的技术和经营知识能显而易见的技能、知识等,都不属于商业秘密。这一特性体现了商业秘密所有者付出的智力创造性劳动。“从专利法的角度看,尽管商业秘密不一定构成发明,但它必须至少具有新颖的成分。在有关商业秘密案件的判决中,法院判决表明,商业设想要想获得保护就必须是新的、奇特的、或独创的、具体的。这种要求实际上无非是说信息或设想必须是非常识性的。”因此,保护商业秘密的实质也在于保护权利人的智力创造性劳动。需要补充的,商业秘密的新颖性认定标准,不必严苛按照发明或新型专利的新颖性标准,只要是企业主体付出了劳动在实践或研究中所取得的成果运用于生产活动,为企业获得了商业利益,即可认定为独特性。
  4.保密性。即指商业秘密所有者必须对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努力使其处于秘密的保护状态。在商业经济实践中,判断商业秘密所有者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时,应从主观性要求和客观性要求两方面考虑,前者要求商业秘密的持有者必须有主观的保密意愿,并采取了相当的保密措施;客观上则要求商业秘密在客观上没有被公众了解或者没有进人公共领域。
  二、侵犯商业秘密具体形式分析
  当前科技进步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时处于高速发展的模式,与此相对应的是,经济主体的竞争日益激烈,商业秘密也日益成为市场主体保持自身竞争力的重要砝码。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表现多种多样,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侵犯商业秘密的形式: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般情况下,盗窃商业秘密,包括单位内部人员盗窃、外部人员盗窃、内外勾结盗窃等手段;所谓以利诱手段获取商业秘密,通常指行为人向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提供财物或其他优惠条件,诱使其向行为人提供商业秘密;所谓以胁迫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是指行为人采取威胁、强迫手段,使他人在受强制的情况下提供商业秘密;所谓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是指上述行为以外的其他非法手段。例如,通过商业洽谈、合作开发研究、参观学习等机会套取、刺探他人的商业秘密等。
  2.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所谓披露,是指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向第三人透露或向不特定的其他人公开,使其失去秘密价值;所谓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是指非法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具体情形。需要指出的是,以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人,如果将该秘密再行披露或使用,即构成双重侵权;倘若第三人从侵权人那里获悉了商业秘密而将秘密披露或使用,也应认定其构成侵权。
  3.违反约定或竞业禁止侵犯商业秘密。此种情形主要是那些合法掌握他人商业秘密的人,包括权利人的职工、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侵权人违反保密约定或规定,或者向他人披露、扩散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擅自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当前,企业职工披露、泄露商业秘密已成为侵犯商业秘密最主要的形式,具体表现以下几种形式:一是科技人员跳槽带走原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信息,利用其带走成果和信息为新单位服务;二是本单位工作人员在职期间私下从事“第二职业”,利用的却是工作单位的技术资源和信息资源;三是掌握单位核心秘密的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辞职后利用所知悉的秘密,另起炉灶与原单位展开竞争;四是一些企业人员离退病休离职后,利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从事相同行业,使原单位竞争优势地位受到削弱,从而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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