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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3)

发布时间:2015-05-22 14:08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三)实用性。即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商业秘密能够用于生产经营实践,为社会创造财富。商业秘密不同于一般的技术成果、理论成果,它的重要特征在于,与生产活动、经营活动密切相连,能够直接被人们利用,并产生较好的经济效益。
  (四)经济性。即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这也是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商业秘密应当具有经济价值,它可能是某种经济利益,也可能是给权利人带来的竞争优势。不具有经济性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经济性也是保护商业秘密的根本原因。正是由于商业秘密能给人带来经济利益,才会出现商业秘密的侵占和争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背后,是经济利益的驱动。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维护,国家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其重要目的也在于维护或谋求经济上的利益。
  (五)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是商业秘密最基本的特征。商业秘密理所应当处于秘密状态,以此来维护它的价值。如果其内容为公众所知悉,其固有价值就有可能丧失殆尽,它也就不成其为“商业秘密”了。秘密性也是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的其他客体,尤其是专利技术的重要区别所在。
  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违法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行为。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下,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表现多种多样,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不正当获取他人商业秘密。即侵权人采取不正当的手段直接获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侵权人往往采用盗窃、胁迫、利诱、假合作、假交流、高薪挖走权利人的专业技术人才、重金收买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员等手段,有的甚至派遣“工业间谍”长期卧底。
  (二)披露或使用不正当获取的商业秘密。侵权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根本目的在于获得经济利益或谋求竞争优势。因此,侵权人获得商业秘密后往往是自己使用,投人到自己的生产、经营之中。有时也出现侵权人受利益驱动,允许第三人使用商业秘密。也存在侵权人为了削弱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竞争优势,披露、扩散该商业秘密的内容。
  (三)违反约定或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这里的侵权人主要是那些合法掌握他人商业秘密的人,包括权利人的职工、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侵权人违反保密约定或规定,或者向他人披露、扩散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擅自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第三人间接侵犯商业秘密。主要是指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侵权人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却仍然接受、获取商业秘密,加以使用或者披露、扩散。在这里,第三人由于实施了上述行为,就成为新的侵权人,只不过其侵权方式为间接而已。
  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是一种违法行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侵权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类型。
  (一)民事责任。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民事责任是基于侵权人实施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该责任的构成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侵权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侵权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了损害,这种损害既可以是物质的,也可以是非物质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表现为具有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故意。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恢复名誉、荣誉等。其中,司法实践中最常用的是赔偿损失。在这方面,我国法律坚持“赔偿直接损失原则”,受害人的间接损失一般不予赔偿。损失赔偿额的确定要根据实际情况,受到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可以计算的,赔偿额即为该损失额;损失额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损失额和利润额均难以计算的,应坚持客观、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同类经营者、同类技术的平均获利情况,实事求是地确定赔偿数额。法律同时规定,侵权人还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侵权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作者:未知,来源:原载于《商业研究》200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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