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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4)

发布时间:2015-05-22 14:08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二)行政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还应承担行政责任。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处理侵权物品:责令并监督侵权人返还载有商业秘密的有关资料;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人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
  (三)刑事责任。根据新《刑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侵权人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刑事责任。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之完善
  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已经取得了巨大的成绩,基本上能够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是,也存在一些亟待完善之处:
  (一)明确商业秘密的必备条件。对商业秘密的准确界定是保护商业秘密的必要前提,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才受到法律的保护。现行法律仅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没有明确商业秘密的确认条件,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难,导致某些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是否应受法律保护,难以确定,影响了一些案件的公正判决。因此,依据商业秘密的本质含义,尽快明确商业秘密的必备条件,已成当务之急。
  (二)正确认识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现行法律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不是一般民事主体,而是一种拥有法定生产经营资格的特殊主体一一“经营者”。同时,把现实存在的,侵犯商业秘密的非“经营者”也视为经营者。笔者认为,这是不恰当的。在现实生活中,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是+分复杂的,既有法人,又有自然人;既有经营者,又有非经营者。主要包括:与权利人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权利人的职工;与权利人无任何经济联系的单位和个人等。因此,经营者和非经营者均可以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不应当基于其是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应基于其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应当是一般主体。
  (三)明确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罪标准。《刑法》第219条规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造成重大损失的即构成犯罪。在这里,“重大损失”成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可是,“重大损失”到底是多少呢?目前尚无明确规定。为了便于司法实践,准确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活动,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有必要对刑法第219条中的“重大损失”、“特别严重后果”做出明确解释。
  (四)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大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打击力度,增加行政处罚种类。根据目前有关法律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处罚只有两类:警告、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笔者认为,仅有这两类行政处罚是远远不够的。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侵犯商业秘密的大要案不断发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迫切需要采取新的处罚办法,诸如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等。在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上,国家应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更大的权利,充分发挥它的作用。
  (五)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确保司法公正。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它不仅损害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危害整个社会的利益。由于某些地区、部门领导对此认识不足,在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上,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导致某些案件无法公正处理。笔者认为,保护商业秘密是全社会的责任。它不仅有利于经营者,而且有利于消费者,有利于国家和社会。执法机关在处理商业秘密纠纷时,一定要秉公执法,一视同仁,坚决克服地方保护、部门保护,为良好的市场秩序提供法律保障。(作者:未知,来源:原载于《商业研究》200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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