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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法律专家孔祥俊的意见(2)

发布时间:2015-05-10 17:36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监督检查”。这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包括以不正当手段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说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有行政监督的约束。但是,就是这一项行政监督措施,也不太受权利人青睐,比如说某一年度,国家工商局接到的商业秘密投诉只有八件,虽然我们可以说是权利人保护意识差所致,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商业秘密保护归根到底属于一种私权利,只要是跟公共利益无关的,权利人有权自主处分自己的权利,损失再大政府也不应干预,中国加人WTO以后更是如此。除非这项商业秘密涉及公共利益一一这也是法律上所说的例外制度,法律才有权干预。在此有必要解释一下,“公共利益”指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并非单纯由人的数量多少更不是由此项商业秘密的价值大小来决定的。因此,我认为一项商业秘密可能价值很高,或者一旦失去会危及到全厂员工的就业,但它只要不危及“公共利益”,任何第三者都不应插手。
    在一些地区,有的政府部门把商业秘密作为自己的一项管理内容,以保密的方式设置市场壁垒,以“为经济建设”之名,行“地方保护”之实,这都是与WTO的墓本原则相违背的。今后,这样的政府行为是要受法律制约的,就是我们现在所讲的有限政府。只有法律授予的行政权力,政府才有权管理,否则就是“违法行政”。 
    我国规范商业秘密的有关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等,之所以没有规定商业秘密的行政管理部门,是因为不希望行政来强化,要留给市场自主调节。以前的那种“介人空白,填补漏洞”的观念是要不得的。行政必须依法,这是毫无疑问的。否则,可能会因此而陷人行政复议或行政谰的尴尬境地。 
    记:法院在审理商秘案件时,能否直接援引TRIPS协议作为判决依据? 
    孔:在TRIPS协定第二部分第七节规定了“未披露信息”也就是商业秘密的保护。TRIPS协定第39条第3项融台了商业秘密的美国式界定与欧洲式的不正当竞争和诚实商业行为的概念。它是首次对商业秘密的多国规定。 
    虽然,WTO协议是一种国际公约,按照一般国际惯例,凡签约国都应遵守该公约。在我国的《民法通则》第 142条第一款亦规定,‘冲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该条文体现了“国际条约优先适用”的原则。但是WTO协议的内容涉及的范围太广,牵涉到方方面面的问题,各国在法律体系、法律渊源等方面的巨大差异,决定了该协议不可能被所有的国家照单全收。TRIPS协议作为WTO协议内容之一,我国对之也是采取了“保留”的态度,对WTO有关协议内容不予直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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