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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兵与湖北大学专利侵权纠纷(4)

发布时间:2015-05-10 21:4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目前,体育馆项目已经竣工,尚未验收,并未交付被请求人使用。
还查明,体育馆整个屋面系统的构成为:1、屋面板:本色铝、锰、镁合金板;2、支撑屋面板的固定支座;3、保温层:玻璃纤维棉;4、气密层:铝塑夹筋强力复合膜;5、支撑层:铁丝网;6、支撑屋面的主檩条和次檩条;7、吸音层:吸音玻璃棉;8、防尘层:无纺布;9、底板:1/3彩色镀铝锌穿孔瓦楞钢底板与2/3彩色镀铝锌不穿孔瓦楞钢底板。
以上事实由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经过质证的证据材料;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现场调查笔录、庭审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情况,综合现场以及庭审调查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该专利有效性;(二)被请求人、第三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主体;(三)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该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本案的焦点(一)该专利有效性:第三人深圳设计院认为请求人应当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或专利检索报告来证明该专利有效性的维持状态,第三人江苏天地公司认为请求人迟延缴纳2005年的专利年费,未能向调处庭提交专利检索报告,无法证明该专利的合法有效性。
依据查明的事实,本局认为:《专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请求人向本局提交了该专利证书的原件以及缴纳当年专利年费的收据,且无相反的证据证明该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故目前该专利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人作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深圳设计院、第三人江苏天地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局不予支持。
被请求人、第三人江苏天地公司认为早在建造体育馆之前,国内已有很多工程实例如上海静安游泳馆、上海临沂游泳馆、汕头游泳跳水馆乃至国家奥体委的“鸟巢”等工程中运用基本等同于专利技术的施工方法,所提交的上海艾尔法等厂家的产品宣传资料上,公开地宣传基本等同于专利技术的施工方法,同时上述厂家也大规模公开生产基本等同于专利产品的屋面产品,即早在请求人的技术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之前,该技术就完全是一种已知的、公开的、广泛传播、普遍运用的技术,请求人的专利已丧失新颖性和创造性。本局认为该专利是否已丧失新颖性和创造性与本案无关。
关于本案的焦点(二)被请求人、第三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主体:被请求人认为,其作为体育馆工程发包人,既非工程建设设计单位,亦非工程建设施工单位,根本不可能实施请求人主张的专利侵权行为。第三人深圳设计院认为,第三人不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的单位,主观上没有实施专利侵权的故意或过失,客观上是受委托的设计单位,设计费的多少与是否用专利毫无关系,不可能实施请求人主张的专利侵权行为;第三人的设计是一种方法而不是产品,所有设计单位不可能对任何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即使设计人或设计单位在其设计图中有些内容与专利方法相似、雷同、甚至直接引用专利的方法,也不构成侵权。第三人江苏天地公司认为,第三人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规定,严格按图施工,无任何侵权的故意和过失主观过错,缺乏构成侵权的主观要件,不构成专利侵权。
依据查明的事实,本局认为:《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该规定说明,从实施主体上说,不论其单位是何种性质,都无法定的例外,从实施行为上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例外只有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不视侵犯专利权规定来作具体判断。被请求人作为体育馆项目建设的发包人,是项目建设的主导者,其通过公开招、投标,与第三人深圳设计院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委托第三人进行工程设计;第三人深圳设计院依合同规定,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内容、进度要求提交设计资料及文件并对其负责,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履行自己的义务,收取设计费用。被请求人与第三人江苏天地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委托第三人进行工程施工;第三人江苏天地公司依合同约定的深化设计、制作及安装、包工包料这一承包范围,根据第三人深圳设计院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完成体育馆网架工程中网架的制作及安装、屋面及侧封的安装、网架的防火等施工工程,收取合同价款。在建造体育馆项目这同一目标上,他们围绕同一个技术方案,分工协作,共同实施,缺少任何一方、任何一环节,该项目都不可能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请求人、第三人共同实施了建造体育馆这一民事行为,为共同民事行为人,如果建造体育馆屋面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即为共同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就本案所涉的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第三人深圳设计院由于没有直接实施建造本案的被控侵权物亦即体育馆屋面这一行为,确实不可能因为其设计行为单独构成侵权行为,但反过来如果缺少设计院这样一个主体的参与,仅有发包方、承建施工方实施建造本案的被控侵权物也是不可能的。事实上,第三人深圳设计院虽然没有直接实施建造本案的被控侵权物体育馆屋面,但是由被请求人委托其完成设计图纸,然后由被请求人委托第三人江苏天地公司按其设计图纸施工,共同完成了体育馆屋面系统的制造。因此,由建筑法律法规规定、客观事实上存在的牵连关系,决定了发包方、设计方、施工方实施共同的民事行为,从而构成专利侵权主体的形式要件。因此,被请求人、第三人认为“不是专利侵权主体”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局不予支持;第三人深圳设计院有关 “所有的工程设计单位不可能对任何实用新型专利侵权” ,“即使设计人或设计单位在其设计图中有些内容与专利方法相似、雷同、甚至直接引用专利的方法,也不构成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局不予支持。被请求人、第三人有关“体育馆是为学生学习、教师教学等实验而用”,“是为教学配套使用的训练场所,并非是以经营为目的的商业性场馆”,“依法不应视为侵犯专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局不予支持。(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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