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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虞乐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宇乐化工有限公司与华东理工大学非专

发布时间:2015-05-10 21:4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江虞乐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宇乐化工有限公司与华东理工大学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时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浙民三终字第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虞乐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虞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舜江西路7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六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宇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精细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六艺,董事长。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国良,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红娟,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华东理工大学,住所地上海市梅陇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钱旭红,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荣芳,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祥甫,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虞乐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虞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乐公司)、绍兴宇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乐公司)、上诉人华东理工大学因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绍中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作出(2003)绍中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虞乐公司、宇乐公司和华东理工大学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以“由于当事人双方提交大量新证据,对华东理工大学转让技术是否成熟的认定有重大影响,因此,将本案发回重审,以进一步查清事实”为由,作出(2005)浙民三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绍中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和(2003)绍中民二初字第103-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06年7月3日、7月25日、2007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7年7月30日作出了判决。宣判后,虞乐公司、宇乐公司和华东理工大学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9日、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虞乐公司、宇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红娟,上诉人华东理工大学的委托代理人王荣芳、胡祥甫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虞乐公司、宇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良于2008年1月18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9月1日,华东理工大学与虞乐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华东理工大学同意向虞乐公司转让年产4000吨氯乙酰氯生产技术项目,许可给虞乐公司使用,该技术系华东理工大学开发的高新技术成果。产品纯氯乙酰氯的质量≥98.5%,该生产技术成熟;虞乐公司使用该项技术,试生产三个月后达到了合同第一条所列技术标准,采用产品检验方式验收,由虞乐公司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该技术转让费用为360万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总付40万元,合同签字生效十天内预付5万元,其余(指35万元)在虞乐公司项目批准后付清,分期支付为完成设计设备加工时付40万元,设备安装完毕付40万元,项目验收后10天内付40万元,200万元作为技术入股,占项目总股份的15%。违反合同第一、二条约定,华东理工大学应当承担以下违约责任,因技术问题上产不出合格产品,退还所得费用。华东理工大学指导虞乐公司设备选型、设备安装、开车试生产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虞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于2001年9月7日、2001年11月8日、2002年8月29日向华东理工大学分别付款5万元、35万元、80万元,合计120万元。虞乐公司为实施该项技术,设立了宇乐公司,华东理工大学在项目设计、施工及设备调试阶段进行了技术指导,该工程由华东理工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负责设计,对涉及的技术条件等问题,与技术方形成了工程备忘录。2002年12月4日,华东理工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出具情况报告,明确由宇乐公司委托其设计的4000吨高纯氯乙酰氯项目已完成施工,工程施工基本符合设计要求。2002年11月20日进行试生产,但多次试生产均未取得成功。2003年4月6日,因所使用的石墨规整填料破碎、堵塞,导致试生产中止。同年4月8日,华东理工大学派技术人员田恒水、朱云峰到宇乐公司进行指导、处理,期间,双方就解决试生产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多次磋商,华东理工大学技术人员建议使用其他填料及采用新的工艺,并负担试车的操作费用,否则将建议学校退还技术转让费,但因为未能拿出虞乐公司认可的方案而没有再次试生产。4月14日,华东理工大学的技术人员离开宇乐公司。嗣后,双方没有就该技术转让问题再次进行解决与处理。虞乐公司、宇乐公司遂以“华东理工大学以本不成熟的生产技术冒充成熟的生产技术而造成虞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属于以欺诈的手段致使虞乐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合同”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2001年9月1日的技术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2.华东理工大学返还虞乐公司已经支付的技术转让费120万元;3.华东理工大学赔偿宇乐公司侵权损失2873292.1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华东理工大学负担。虞乐公司在2006年7月25日庭审结束后,向原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理由为:华东理工大学将根本不成熟的技术以成熟的技术转让给虞乐公司,其所转让的技术,不仅完全达不到合同的约定,同时也违背合同法关于技术转让方应负的基本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应当全额返还技术转让费并赔偿宇乐公司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据此,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华东理工大学因根本性违约返还虞乐公司已支付的技术转让费120万元;2.判令华东理工大学因根本性违约赔偿宇乐公司经济损失2873292.1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东理工大学负担。华东理工大学在一审中以虞乐公司没有依约提供其在宇乐公司的200万元股权构成违约为由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虞乐公司支付给华东理工大学技术转让费人民币200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02年2月25日,华东理工大学、中化化工科学技术研究总院、虞乐公司就年产4000吨高纯氯乙酰氯申请国家技术创新项目计划,2002年8月5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国经贸技术(2002)566号通知,将年产4000吨高纯氯乙酰氯工业性试验列入其中,承担单位为虞乐公司。(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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