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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虞乐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宇乐化工有限公司与华东理工大学非专(4)

发布时间:2015-05-10 21:4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针对对方当事人的上诉的答辩,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虞乐公司、宇乐公司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应予准许。二、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证是否存在不当,本案各方当事人在签约后是否依约履行,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一、虞乐公司、宇乐公司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应予准许。
  本案原审法院先后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虞乐公司、宇乐公司是在2006年7月25日第二次庭审结束后于同年11月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又于2007年5月30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院认为,虞乐公司、宇乐公司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变更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虞乐公司、宇乐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证是否存在不当,本案各方当事人在签约后是否依约履行,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证,虞乐公司、宇乐公司主要对其提供的证据7、20、24、26至31、33不予认定提出了异议。对于虞乐公司、宇乐公司提供的证据7,由于设计单位在竣工验收证书上未盖章,原判不予确认并无不当。对于虞乐公司、宇乐公司的证据20、24、26至31、33,由于主要是用来证明损失的证据,均是与案外人往来的业务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难以确认。原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确认。至于华东理工大学对其提供的本诉证据2、3、4、7、8、9、12、13原判不予认定所提出的异议,以及对虞乐公司、宇乐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4、5、6、8、9、10、11、12、19、23及证据13、14、15、16、17、18得到原判认定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华东理工大学提供的本诉证据2、3、4均为华东理工大学与案外人有关技术转让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应不予确认。华东理工大学提供的本诉证据7、8、9、12、13均是证明有关技术成熟的证据,本院认为,技术成熟与否,合同中并无客观的判断标准,应以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作为判断本案技术及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标准,同时,本案的鉴定机构亦对此作出了鉴定结论,因此原判对于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并无不当。至于虞乐公司、宇乐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4、5、6、8、9、10、11、12、19、23均是合同履行中的记录或函件,华东理工大学对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原判确认正确。华东理工大学对原判认定证据13、14、15、16、17、18提出异议,认为系胁迫所致,但上述证据均有华东理工大学技术人员的签名,且并无胁迫的任何证据,因此,原判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经查签约后,虞乐公司按约支付了120万元技术转让费,虞乐公司为实施该项技术,投入巨资设立了宇乐公司,并完成了设备建设。华东理工大学在项目设计、施工及设备调试阶段进行了技术指导,该工程由华东理工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负责设计。2002年12月4日,华东理工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出具情况报告,明确由宇乐公司委托其设计的4000吨高纯氯乙酰氯项目已完成施工,工程施工基本符合设计要求。从2002年11月20日到2003年4月6日间多次试生产均未取得成功,始终未能生产出产品。2003年4月6日,因所使用的石墨规整填料破碎、堵塞,导致试生产中止。同年4月8日,华东理工大学派技术人员田恒水、朱云峰到宇乐公司进行指导、处理,期间,双方就解决试生产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多次磋商,华东理工大学技术人员建议使用其他填料及采用新的工艺,并负担试车的操作费用,否则将建议学校退还技术转让费。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第五条“验收标准和方法”约定:“虞乐公司使用该项技术,试生产三个月后,达到了本合同第一条款所列技术指标,按第一条款标准,采用产品检验方式(产品由国家计量认证分析检测中心检测)验收,由虞乐公司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而从合同履行来看,从2002年11月20日到2003年4月6日间多次试生产均未取得成功,始终未能生产出产品。原审法院根据虞乐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对“年产4000吨氯乙酰氯生产技术”是否成熟进行了鉴定,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经过现场勘查,并对华东理工大学提供的材料进行分析说明后,鉴定结论为“华东理工大学合同年产4000吨氯乙酰氯生产技术作为一个成熟技术的转让缺乏工程实践基础。”在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本案合同第五条应视为华东理工大学对其转让技术标准的承诺,因此合同第五条未能履行,应认定华东理工大学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第七条“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约定,华东理工大学应承担“退出所得费用”即返还技术转让费120万元的违约责任。至于虞乐公司、宇乐公司的其他损失,由于其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建成的厂房设备仍有使用价值,因此不予认定。虽然华东理工大学上诉认为“鉴定程序违法、由缺乏本案系争技术领域专业经验的专家草率作出的实体上严重违背事实、没有支撑依据的错误鉴定结论”。但本案鉴定机构中的三位鉴定专家,一位为有机化学专业的中科院院士,另两位均是化工专业的教授级高工,因此华东理工大学对于鉴定人员及结论提出的异议显然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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