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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虞乐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宇乐化工有限公司与华东理工大学非专(3)

发布时间:2015-05-10 21:4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华东理工大学上诉称:一、原判对证据认定严重不公,因此导致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1)原判对鉴定程序违法、由缺乏本案系争技术领域专业经验的专家草率作出的实体上严重违背事实、没有支撑依据的错误鉴定结论竟然予以认定,是重大错误。(2)对华东理工大学提供的本诉证据2华东理工大学与河南濮阳氯碱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3濮阳氯碱厂的应用证明、4华东理工大学与双星合成化工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7氯乙酰氯的生产技术、8查新项目报告书、9会议纪要、12虞乐公司对三塔顶样的数据分析、13虞乐公司对三塔蒸出1.23的数据分析,原判仅因虞乐公司、宇乐公司提出毫无根据的异议,就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显然错误。(3)原判对虞乐公司、宇乐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4要求及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的公函、5宇乐公司的公函、6虞乐公司的公函、8项目施工情况报告、9塔类条件表、10工程问题交流备忘录、11工程设计研究院公函、12虞乐公司的公函、19建议方案、23氯乙酰氯项目各类塔外型尺寸,虽经华东理工大学提出关联性等异议,却仍然予以确认,甚至对虞乐公司、宇乐公司用胁迫手段取得的证据13对确定制造氯乙酰氯新工艺的途径、14情况说明、15对技术转让项目的承诺、16有关使用石墨填料经过情况、17情况说明、18情况经过,也予以确认,显然是双重标准,从而导致其对证据的认定必然是错误的。二、原判认定华东理工大学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显然是错误的。(1)原判关于200万元技术转让费为项目公司股份而不直接支付给华东理工大学的认定是错误的。依据当事人间的技术转让合同的约定,技术转让费为360万元,200万元作为股权只是技术使用费支付的一种方式,是双方约定的360万元技术使用费中的一部分,而并非是双方约定将该技术以200万元作价入股。(2)原判以实施技术的项目因华东理工大学的技术作为一个成熟技术的转让缺乏工程实践基础而试生产失败的认定,是一个根本性的错误。试生产中止是由于填料这一设备破碎导致的,而设备并非由作为技术转让方的华东理工大学提供,设备的质量也不应由华东理工大学保证。三、由于虞乐公司未履行其绝大部分的合同义务,显然已经严重违反合同,华东理工大学的反诉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的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华东理工大学的反诉请求。
  针对华东理工大学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虞乐公司、宇乐公司答辩称:一、华东理工大学以鉴定程序违法、由缺乏本案系争技术领域专业经验的专家草率作出的实体上严重违背事实、没有支撑依据为由否定法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的理由毫无法律依据。二、判决书中对华东理工大学提供的部分证据不予认定依法有据。三、华东理工大学在原审中的反诉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据。四、华东理工大学转让的技术缺乏工程实践基础是造成试生产失败最根本原因,华东理工大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虞乐公司、宇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华东理工大学答辩称:一、华东理工大学并不存在欺诈,首先,双方当事人在签约前经过多次协商谈判,是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签约的。其次,对方当事人在一审变更诉请的行为已经否定了其自己有关欺诈的理由。二、对方当事人在重审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后变更诉请严重违背程序,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完全正确。三、对方当事人将本案合同撤销之诉变成了合同违约之诉,缺乏程序上的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虞乐公司、宇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原浙江虞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04年4月13日变更为现名的工商登记材料,对于该份材料,华东理工大学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华东理工大学提供了杭州市公证处所作的宇乐公司网页的公证书,用以证明直到2008年1月宇乐公司在自己的产品介绍中依然有氯乙酰氯等相关的产品,而且纯度已经超过了99%。虞乐公司、宇乐公司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宇乐公司在网页上的宣传并不足以证明宇乐公司利用华东理工大学的涉案技术生产出了合格产品,同时,由于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试生产失败,从未生产出产品。因此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2004年4月13日,浙江虞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虞乐集团有限公司。对于本案的其他事实,本院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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