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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家谱的独创性?(2)

发布时间:2015-06-03 11:01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独创性的判断是关键
  独创性是构成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要件之一,也是各国著作权立法的通例。例如,美国著作权法规定,对于固定于任何有形的表现媒介中的作者的独创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通过这种媒介,作品可以被感知、复制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不论是直接的或者借助于机器或装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独创性是作品取得著作权保护的首要条件和法律保护作品表现形式的客观依据,也是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一个重要特征。笔者认为,各国著作权法之所以要强调作品的独创性,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他人剽窃、假冒。从根本上说,确立作品独创性标准,是由著作权法鼓励创作和传播的立法宗旨所决定的。
  公有领域是在著作权法理论中被广泛使用的概念。著作权法覆盖的“著作权世界”分为作者与其他著作权人、受到保护的表达以及以“原始资料”为核心的公有领域。公有领域涉及到公众的权利,在公有领域中公众权利几乎不能被赋予私人财产权。著作权保护的真正领域是被私人所占有的领域,而公有领域不受保护。
  在版权保护中,就某一作品获得版权保护之前,著作权人从来都没有被要求说明作品中哪些是他自己的,哪些是从公有领域中借用的,但这种借用却是客观存在的。如果在进行独创性判断时对此不加以注意和区分,必然会导致许多原本可能来源于公有领域并影响新作品相互借鉴的素材,都将被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新作品所涵盖,新作者将拥有对它们的独占性使用权,并将其他人排除在有权使用之外。这实际上就等于将原本属于公有领域的诸多要素又重新从公有领域中隔离了出来,成为了私人专有的对象。这就是公有领域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基本原理。
  独创性是确立著作权法中公有领域和私人领域的重要“分水岭”。在司法实践中,对独创性的判定既不需要考虑作品的新颖性,也不需要考虑作品的创造性,关键在于作品中是否复制了他人的智力创造成果。在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将独创性与公有领域问题结合起来考虑,以公正、合理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该案中,从原告陆道龙提供的证据看,陆氏家谱本来就存在光绪甲申年老谱9册,其正是在老谱的基础上修订了《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12册。原告陆道龙认为被告陆逵侵权的部分由两部分组成,但从内容来看,上述内容均是已经公开的事实,属于素材或者公有领域的信息,不具有独创性。因此,对于上述内容,原告陆道龙并没有自己的独立构思和创作风格,只是对素材或公有领域信息的复制,不具有独创性,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登记证书效力存争议
  该案中,原告陆道龙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其是《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的作者,并对《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享有著作权。那么,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法律效力如何,能否证实其“作品”具有著作权呢?
  对此,业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按照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作品自愿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作品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基于尊重版权主管机关在作品判定上的权威性,司法机关应当认可其登记的“作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宜再作出相反判定。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著作权登记审查仅为形式审查,《著作权登记证书》仅是登记“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并非法定依据。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这一条应是对“著作权归属”举证责任所作的规定,是对“著作权归属”的证明,并不能等同于“独创性”的证明。对于作品“独创性”的判断,应该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作者:未知,来源: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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