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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中是否能够适用发行权的一次性原则(4)

发布时间:2015-06-02 14:45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3.网上发行不适用“权利穷竭”原则
  根据许多国家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的复制件经合法发行进入流通后,著作权人就无权控制该复制件的进一步流转了。作品有形载体持有者的转售、出租、出借等行为均无需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这就是所谓的“权利穷竭”原则(exhaustion of rights),也称“发行权一次用尽”、“首卖”(first sale)原则。 “权利穷竭”的基础在于前网络时代作品和其有形有载体的不可分性。一件作品复制件固然包含了作者的创造性智力成果——文学艺术作品,但它同时也是普通的有形物。其中,抽象的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人对其享有一系列排他性权利;而有形载体本身又受物权法的规范,有形载体的合法持有者对其享有物权,法律保护物根据自身的性质和交易的需要而自由流通。传统著作权法理论认为: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不能妨碍商品的流通。因此,著作权法在赋予著作权人以“发行权”的同时,也以“权利穷竭”原则对其权利进行了限制,以达到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的平衡。
  对于通过网络提供作品是否会导致“权利穷竭”,目前国际上占优势的观点是“权利穷竭”不适用于网络环境,但各国的解释各不相同。美国白皮书认为:网络传输同时涉及复制权和发行权,而“权利穷竭”只适用于发行权,而不适用于复制权,因此“权利穷竭”不适用于网络传输[3](p93)。欧盟绿皮书则认为:网络环境中对作品的利用可以是无限次重复进行的。这种利用作品的方式实际上是一种“服务”,不同于商品的流通[10]。
  对此我认为:“权利穷竭”的基础是作品的传播有赖于物质载体的转移。而作品在网络中的传输,已完全脱离了物质载体,而且网上发行的结果只导致产生新的作品复制件,并不引起有形载体的转移。传统作品流通方式所固有的著作权和物权的双重性在网络环境中并不存在。因此,“权利穷竭”原则不适用于网络传输,通过网络传输获得作品复制件的用户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再通过网络向其他用户传送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五项对“发行”概念的定义实际上是借鉴了美国版法权的规定,明确列出了“发行”的各种方式。由于这些方式均为有形物的转移途径,我国现行的“发行权”无法直接适用于环境网络。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发行”方式的列举却并不是穷尽式的,而是有“……等方式”的用语。这就为在不改动原“发行”定义的情况下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扩大“发行”的内涵成为可能。鉴于网络在我国的飞速发展,适时地扩大对“发行”概念的解释,并在适当的时候修改著作权法,使“发行权”能够对构成发行的网上行为进行调整,是我国著作权上在网络时代一个值得考虑的对策。(作者:未知,来源: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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