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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支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5-14 16:59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二、被告是否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二)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虽然否认其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但是被告当庭认可(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2674号《公证书》中所附的被控侵权商品的《收据》是其提供,《收据》上加盖的印章是其所有,且该《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是其经营的成都市武侯区华敏文具超市的外观,因此根据(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2674号、第25445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及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25445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为被告所销售。
  通过本院现场勘验,被告销售的铅笔笔身上使用的“中华”、“CHUNGHWA”、“”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中华”、“CHUNGHWA”、“”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经原告鉴定,被控侵权商品为非原告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且被控侵权商品笔身上标注的“上海.中国第一铅笔”的字体模糊,“”图案模糊,“”图案下方的标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在被告没有举出关于其所售商品获得商标注册人许可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因此,被告应就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应作为本案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确因本案诉讼委托了代理人,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原告代理人的工作量、原告请求赔偿额的支持程度予以酌定。由于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难以确定,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地址、侵权行为及范围、侵权主观过错、侵权商品种类、数量和价格,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公证取证、原告代理人的出庭情况、本案的诉讼标的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381104号、第19710号和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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