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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成都皇钻风尚年华量贩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1 13:16商业秘密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锦江民初字第984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官久兴,北京市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向兰,北京市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皇钻风尚年华量贩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三槐树路1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熙,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成都皇钻风尚年华量贩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官久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称,原告系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原告通过与权利人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方式取得了《喜玛拉雅》等多部作品的放映权和复制权,并有权在上述权利遭到侵害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并未支付版权使用费,即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内公开使用卡拉OK点歌系统营业性播放原告享有著作权的MV作品《喜玛拉雅》,侵害了原告的放映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涉案MV作品《喜玛拉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和合理支出15.9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成都皇钻风尚年华量贩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甲方)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八条第一款“乙方有权通过书面形式终止本合同,收回授予甲方管理的权利,但应在甲方收到书面通知30日后生效”、第九条“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的约定内容,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授权已经失效,且被告无法判断权利人是否提前解除了对原告的相应授权;用于保全取证的摄像机、存储卡均系原告提供,公证员只进行了一般检查,不能排除摄像机、存储卡内存在数据文件的可能,公证程序存在瑕疵;原告请求的赔偿金过高,且无法判断其主张的维权费用系为保全被告侵权证据而产生。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音像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原告(甲方)于2009年6月29日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甲方管理,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权通过书面形式终止本合同,收回授予甲方管理的权利,但应在甲方收到书面通知30日后生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MV专辑共17张光盘,涉案MV《喜玛拉雅》收录其中。该专辑光盘内圈刻有来源识别码(SID码),外包装及盘封上载明出版人、版号(ISRC)等信息,外包装载有“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的版权声明。该专辑内页载明《喜玛拉雅》的著作权人为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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