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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成都皇钻风尚年华量贩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发布时间:2015-05-21 13:16商业秘密网

  三、侵权行为的认定。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内向不特定公众放映的《喜玛拉雅》MV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MV作品在歌曲和画面构成上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关于“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关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播放设备将原告获得授权的MV作品向不特定公众播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上述涉案MV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场所取证过程是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进行拍摄前,公证人员已对其使用的摄像机、存储卡进行检查,均为空白,公证书的文字表述也反映被告确在其经营场所内播放了涉案MV作品,被告虽对公证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关证据反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侵犯了原告就《喜玛拉雅》MV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7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皇钻风尚年华量贩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放映并从其曲库中删除《喜玛拉雅》MV作品;
  二、被告成都皇钻风尚年华量贩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皇钻风尚年华量贩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建良
  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
  人民陪审员  徐祖琦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聂 茸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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