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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与董建昌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4 15:28商业秘密网

  以上事实有(2010)郑惠证经字第356号公证书、关于授权原告在“中科4号”维权诉讼中独家行使诉权的公函、(2010)郑惠证经字第343号公证书、(2011)咸证民字第897号公证书、赔偿损失和解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一、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如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之规定,被告董建昌未经品种权人联创公司的授权销售散装的“中科4号”玉米种子,构成对联创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
  二、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之规定,联创公司请求被告董建昌停止侵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请求赔偿损失2万元,由于被告董建昌销售的并不是假冒的“中科4号”玉米种子,其只是销售散装的“中科4号”,并未给联创公司带来重大影响及损失,被告董建昌亦不可能得到较大利益,故结合本案的情况,考虑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时间、范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董建昌赔偿联创公司包括合理支出费用在内的损失3500元。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董建昌立即停止销售散装的“中科4号”植物新品种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董建昌赔偿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董建昌负担650元。该款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已预交,董建昌负担的650元在执行本判决时直付该公司。(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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