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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案件“泛刑化”引热议(2)

发布时间:2015-05-14 21:14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在本案中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就是商业秘密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关系和衔接。根据目前情况来看,很多类似案子都是‘先刑后民’,对民事案件还没有审,一上来就审刑事案件。等到判决都执行完毕后,当事人提起民事案件,法院审理后又说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本不存在;有的虽然存在但构不成犯罪,就是一般的侵权民事责任。这样的错案已经出了不少,当事的企业和个人对这个问题反应非常强烈。”李顺德强调。

  另据程永顺介绍,知识产权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具有案情复杂、法律适用盲点多的特点,且往往又涉及高新技术。如果通过刑事立案侦查的方式启动商业秘密救济程序,公安机关介入案件后,很多涉案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高级技术人员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后,往往导致企业生产经营陷入严重危机,甚至濒临倒闭破产的绝境。上述后果有些在法院尚未作出判决前即出现,有些案件虽然法院最终判决涉案人不构成商业秘密罪,但损害结果已经产生。

  民事判决超出原告诉求

  记者了解到,这两家药业巨头之间的知识产权纷争从2007年就开始了,期间频频爆出的“窃取核心专利技术”、“商业秘密无间道”等字眼,使得该纷争的知名度与日剧增。

  2010年,鑫富药业又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将新发药业起诉至法院。关于此案的管辖权纠纷一路打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后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由上海市一中院审理此案。在该案中,鑫富药业诉称,其独立研发的“微生物酶拆分制备D-泛解酸内酯及用于生产D-泛酸钙与D-泛醇”技术获得了2003年度国家技术发明二等奖,并对该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新发药业指使、利诱姜某、马某等人非法获取上述商业秘密,并在生产经营中使用上述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造成了鑫富药业经济损失严重。

  不久前,上海第一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山东新发药业侵犯了原告浙江鑫富药业D-泛酸钙生产技术方面的商业秘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55万余元。

  新发药业董事长兼总经理李新发表示,他对上海第一中级法院判决感到最不能接受的一点是,“判决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原告只要求了A,法院却把B也一起判给他了”。

  记者从判决书上看到,鑫富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新发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微生物酶法制备D-泛解酸技术的商业秘密”,而针对这一诉求的判决结果是“停止对原告D-泛酸钙商业秘密的侵犯”。

  新发药业的法律顾问王勇律师称,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原告提出的“微生物酶法制备D-泛解酸技术”早已申请专利,并于2006年6月28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完全公开,早已为公众所知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此技术已经不属于商业秘密。

  那么,对于“获得过国家技术发明二等奖”的专利技术,是否还属于商业秘密呢?

  程永顺认为,判决书当中一直强调鑫富药业的技术在2003年就获得了国家技术发明二等奖,既然获得了国家技术发明二等奖,就应该是已经公开了的技术内容,并且因其实施的有效性而获奖。国家技术发明奖是公开的,专利也是公开的,除了这些公开的技术之外,还有什么是属于商业秘密的内容?民事判决和刑事判决都没有讲。“我觉得从技术的角度应该能说清楚,到底鑫富药业研发了什么技术,公开了什么技术,什么技术是获得了专利的商业秘密。在这些情况都不清楚的情况下,我们很难说判决是对了还是错了。包括刑事案件,这个问题也没有说清楚。”

  另外,本案把研发技术的费用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赔偿额,此举也引发了专家的热议。专家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按照研发成本计算赔偿额。但是,在判令侵权方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责任的前提下,不应该再要求侵权方按研发成本全额赔偿经济损失。专家们表示,该案中法院认定的事实表明,该商业秘密仅限于被新发药业获取,涉案商业秘密并没有被完全公开,没有造成该商业秘密的价值完全灭失,它还具有保密性、价值性。所以,不应该要求新发药业按原告研发成本全额赔偿经济损失。(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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