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夏福民蔬菜脱水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8)
(三)关于福民公司是否善意取得诉争商业秘密的问题
福民公司聘用刘方和刘请时知道其曾为正洋公司职工,并掌握该公司的经营信息,故其在尚无充分客户信息来源情况下成交大量外销业务,应具有注意义务,履行必要的审查职责。但福民公司对刘方、刘请的行为未进行询问或审查,更未采取进一步措施制止,主观上存在过错。故福民公司对刘方、刘请二人披露和使用正洋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问题
确定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本案中福民公司并不是完全以侵权为业的公司,在计算侵权获利时可按照该公司的营业利润为据,而不以销售利润为标准。本院综合考虑当时当地出口外销脱水蔬菜企业的一般经营状况、相关成本、费用及营业利润等情况,酌情确定福民公司的损害赔偿额。
本案诉争的商业秘密属于外销出口业务中客户名单经营信息,尚无证据证明该商业秘密已被扩散而导致被公众所知悉。因此,侵权人承担其披露、使用正洋公司商业秘密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即可,而不应再行承担对该商业秘密开发费用的赔偿责任。福民公司就此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适用于加害人的行为侵害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给受害人造成商誉、名誉损害的情形。现尚无证据证明福民公司的侵权行为已造成正洋公司名誉或者商业信誉受损,故福民公司可不必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
正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方到福民公司工作的时间早于福民公司与美国FDP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故对其所提福民公司与美国FDP公司成交业务中使用了正洋公司客户信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正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福民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可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二、 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 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宁夏福民蔬菜脱水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赔偿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34834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752元,由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59064元,宁夏福民蔬菜脱水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9688元;第一审鉴定费10000元、财产保全费15520元由宁夏福民蔬菜脱水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重审鉴定费30000元由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8752元,由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66939元,宁夏福民蔬菜脱水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18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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