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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船舶技术服务中的侵犯商业秘密案

发布时间:2015-05-14 21:14商业秘密网

——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法律认定及侵权认定

  一、基本案情

  (一)线索来源和当事人情况  2000年6月9日,中外合资的上海X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简称X公司)向上海市工商局经济检查总队投诉,反映原X公司员工Y、W和上海Q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Q公司)非法获取、使用X公司秘密内部文件《船舶消防安全服务认证申请书》,向诸国外船级社申请船舶消防安全服务认证,与X公司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检查总队对此案进行了调查。  上海Q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是一家1999年10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由Y、W负责,公司的业务是为中外轮提供船舶消防系统安全检验服务。Q公司正积极向多家外国船级社申请资质认证。截至2000年9月,Q公司已获得美国、法国、英国等数家外国船级社的认证。申请认证的第一步,是向船级社提供一份反映公司质量管理和技术水准的申请书。申请书是获取从业资格的必要条件,且有助于承揽业务。这份申请书就是X公司投诉Q公司所侵犯的商业秘密。  Q公司的主要负责Y、W原来是X公司员工。Y于1997年2月至1999年12月(退工单时间2000年2月11日),先后任职X公司技术服务部、销售部,离职后到Q公司任销售经理;W于1998年5月至2000年6月任X公司经理助理,负责技术服务,离职后到Q公司任服务部经理。W有一段时间在X公司工作同时兼职于Q公司。Y、W在X公司工作时,因工作需要有机会获取传真、报价单、销售计划和申请书。

  (二)调查情况  在调查过程中,承办人发现Q公司侵犯了X公司的两类商业秘密;一是属于技术信息的《船舶消防安全服务认证申请书》;二是属于经营信息的保密销售计划、含有特定交易信息的传真和报价单。  针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和侵权行为认定规则,承办人从三方面取证:一是要求X公司证明所争议资料属于商业秘密,Y、W、Q公司具有侵权行为;二是要求Y、W、Q公司证明不是商业秘密、没有侵权行为;三是自行走访中立第三方取证,包括中国船级社、英国船级社、英国船级社等权威机构,请他们对商业秘密的认定、是否采取保密措施、是否向Q公司披露过等问题作证。  此外,承办人还比对了两份申请书的一致性,核对后发现:两份申请书除公司和人员相关内容不同外,其他诸方面(文本结构、章节编排、文辞表达、图表说明)的相同率高达90%左右。此申请书厚约140页,形式上表现为各个章节文字阐述和附页图表。两公司申请书在编排上略有不同:X申请书10章文字说明全部在前,图表全部附后;Q申请书文字,图表按章归纳,且收入X后期完成的“设备操作指南”。  X公司称:此申请书是总经理Z参照新加坡国家工业标准和ISO9002要求,凭借多年理论、实践经验,X公司实际情况,用英文写作而成。从1997年5月起,X公司即使用此申请书获得德国等国船级社认证。申请书中图表内容亦应用于X公司日常工作。  Q公司表示:Y、W二人确在X公司工作过。客户传真、报价单等在Q公司发现的X公司资料是由Y在未获X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带走的。  对申请书相同率极高的事实,Q公司无法解释其原因。Y、W声称:申请书大部分由Y编写,W编写了第8章,编写过程中未经X公司同意“利用了X公司培训的知识资料、技能”、“直接参照、运用了X公司资料”,但不承认窃取X公司的申请书。

  (三)调查过程中的争议  1、关于劳动合同的保密条款和保密义务。调查中,Y出具一份于1998年与X公司签的劳动合同,此合同第六条“劳动纪律”项下(正好是跨页部分)无任何内容,Y据此称其对X公司无保密义务。与之相反,X公司留存的Y的合同中有保密条款,同页下有Y亲笔签名,且Y承认此签名的真实性。X公司与所有员工所签合同第六条下都有保密条款。承办人认为:Y出具的合同违反常识;Y承认有保密条款的合同上其签名的真实性,就足以证明Y应知X公司对其的保密要求。  2、关于销售计划的权属。销售计划是Y在X公司工作时所做,因此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这种职务上的销售计划书应属于公司,不属于其个人。  3、Y称申请书的小部分内容是从第三方U公司获取。但是U公司否认向Y提供过相关资料。

  (四)调查过程中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法律认定  申请书、传真、报价单、销售计划具备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1、内容不为公众所知悉。从1997年起,X公司就使用申请书获得外国船级社资质认证书。申请书只用于资质认证申请和内容管理,从未在国内外出版物和其他渠道披露过,公司以外人员无法从公开渠道知悉。为确认申请书的内容是否为公众所知悉,承办人走访了国际船级社协会的会员、国内此行业的权威——中国船级社,中国船级社一主任验船师浏览了申请书,认为应属公司内部业务资料。Q公司、Y、W声称申请书由其自行写作而成,但无法解释两份申请书内容如此相同的原因。Y于2000年7月31日自行提供一些资料,试图说明Q公司依据公开资料写作了申请书。但经证实,上述公开资料并不直接提供申请书内容,且其中部分资料系从U公司非法获取。因此,Q公司不能否定申请书的内容不为公众所知悉,不能证明自行写作申请书。  本案认定的传真特指其中含有X公司与特定公司关于折扣等价格条件多次磋商后达成协议的那两份,报价单特指经过客户还价、含20%退佣的1份。这两份传真中含有X公司的客户还价、对外提供的佣金和降价幅度。这些价格政策X公司针对特定顾客、特定订货数量所作出的,具有秘密性,区别于普通公开的对外报价。  销售计划(中、英文各一份)包括X公司销售预算、销售员提成比例、客户范围、市场预测、销售的原则、销售收入及时间,内容不为公众所知悉。销售计划只用于公司内部管理,只为内部相关人员所了解。对于X公司有竞争对手既是秘密的,也具有重要竞争价值。  2、能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申请书提交外国船级社并通过后期审查后,公司即可获颁有公信力的资质认证书,有资格为外轮提供防火检验和安全服务,所以申请是为外轮服务的必要条件。此外,申请书还为公司提供了一套立即可操作的程序和规范,具有实用性。  传真、报价单、销售计划中的价格信息(含折扣和佣金)是X公司针对特定顾客所作出的,反映了X公司的销售策略,目的是促进销售,获得商业利益。销售计划有效期是1999年9月到2000年8月(于2000年6月在Q公司被发现,Q公司成立时间为1999年10月),用途是公司内部管理,以便达到营利的目的。  3、X公司对上述资料采取了书面和口头保密措施。  A、书面保密措施有:劳动合同第6条第二项:“乙方应遵守甲方的各面规章制度,遵守甲方规定的工作程序,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 X公司员工守则第10第第四项:“不得泄露业务或职务上的机密”。  B、公司相关制度要求员Z只能在职务范围内使用公司资料,不得外借,不得越权取物。  C、公司领导口头对Y、W提出保守职务内商业秘密的要求。  D、员工离开X公司时,被要求留下X公司所有的公司资料。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工商公字[1998]第109文,口头要求与书面要求一样,是一种有效的保密措施。  4、申请书是一套可操作的技术信息和管理诀窍。申请书内容包括船舶安全检验公司的行政流程、质量系统、人员培训、程序、设备操作说明、工作确认和报告等,属管理诀窍和程序。

  (五)侵权行为的认定  1、Q公司、Y、W具有侵犯X公司对申请书、传真、报价单等权利的行为。  Q公司提交给船级社的申请书和X公司的申请书具有很高的一致性,但Q公司、Y、W不能证明提交的申请书由自己编写或内容公开,且Y、W在X公司因工作需要有获取申请书的条件。检查总队根据国家工商局1995年第41号令《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54条第三款:“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认定Q公司、Y、W侵害了X公司对申请书的权利。  Y承认,X公司的传真、报价单、销售计划等经营资料是其未经X公司许可,擅自带离X公司的,这就是Y的获取行为。之后,这些资料从Y个人处转移到Q公司的办公柜内,说明Y个人向Q公司披露并允许其使用X公司资料。  W担任X公司服务部执行经理兼副经理,具有获取X公司报价单、传真、销售计划的条件。同时,他和Y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和行为,因此,根据《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推定W有侵犯这些经营资料的行为。  2、关于举证责任和法律推定。  X公司证明了:申请书、报价单、销售计划、传真等资料都是X公司的商业秘密;Q公司提交的申请书与X公司具有一致性;Y、W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Q公司、Y、W不能证明其申请书由自己编写或合法获得。

  (六)安全定性和处罚  检查总队认定,当事人Y、W的行为,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所列之行为;当事人上海Q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所列之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第41号令《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责令Y、W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申请书、传真、销售计划、报价单等所有X公司商业秘密,收回、销毁上述资料的正、副本。  2、责令上海Q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停止获取、使用、披露申请书、传真、销售计划、报价单等所有X公司商业秘密,收回、销毁上述资料的正、副本。  3、对上海Q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10万元整。

  二、诉讼中双方观点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检查总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诉讼中,检查总队除了全面论证行政处罚合法、合理以外,还有针对性地反驳了原告的上述理由:  (一)申请书的内容确实含有少量的公开信息(即原告举证的少量公开刊物、书籍),但同时也含有数量更多、比例更大、价值更高的非公开技术信息。这些秘密信息决定了申请书整体的特性和商业价值,因此申请书的整体仍然具有秘密性。  (二)本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传真特指其中含有X公司对特定客户折扣和拥金的那两份,报价单特指经过特定客户还价、含有特定交易信息的那1份。上述资料经过了X公司与客户多次的私下磋商交谈,反映了X公司特定的价格政策,区别是普通的公开信息,对于同行业的Q公司,具有极端的竞争重要性和实用性。  (三)Y、W虽然不是Q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却是Q公司实际的经营管理者,对外以Q公司经理的名义代表Q公司承揽业务,签订、履行合同,对内则掌握人事权和财政权,而且在提交给船级社的申请书中,两人还分别被冠以董事、经理的名义。因此,两人的意志和行为实质上就是Q公司的意志和行为。即使Q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Y、W的行为不知情,公司也应依法承担责任。  (四)虽然X公司对经营资料和申请书没有逐份书面标注密级,但已经采取了三种有效的保密措施。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的答复,保密措施包括口头的保密措施。法院认为检查总队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维持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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