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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包方专利侵权总包方深受牵连案例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4商业秘密网

原告:深圳某公司

被告:中铁××局

案由:专利侵权纠纷

基本案情:2012年4月原告深圳某公司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是“三维排水联接扣装置”的合法专利权人,2012年2月发现被告中铁某局在S铁路项目C段施工中未经其许可使用了该专利产品,涉及产品共计约20000个,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4万元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2.84万元。

被告中铁某局认为,其已将C段路基绿化防护工程分包给安徽某园林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协议》明确约定该管段材料由安徽某园林公司负责采购,合同单价表中就包括原告诉称的三维排水联接扣。据此被告以安徽某园林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法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同时被告辩称,其没有直接购买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因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合法,即使构成侵权也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和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合法有效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中铁某局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就整个工程中使用的产品承担责任。被告中铁某局在工程项目中使用的“联接扣”完全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原告起诉中铁某局并无不妥。被告与安徽某园林公司之间存在专业分包关系,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非系同一,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所以申请追加安徽某园林公司为第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在承担本案责任后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再行向案外人安徽某园林公司主张。至于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予采信。综合相关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5万元,并赔偿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7万元,承担诉讼费用2000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验教训总结:虽然法院部分判决内容值得商榷,但该案反映的问题值得思考和总结。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中铁某局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深圳某公司的专利权;二是中铁某局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分包方安徽某园林公司负有承担购货、确保施工质量的责任,其未经专利人许可在路基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权产品,当属侵权行为。中铁某局虽未直接采购涉嫌专利侵权的产品,但作为总承包方应对整个工程中使用的产品承担责任,中铁某局有权利也有义务对分包方所进产品进行质量、知识产权等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和把关,所以中铁某局同样构成专利侵权。但构成专利侵权,行为人并不当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法院判决被告中铁某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原因在于分包方安徽某园林公司采购产品时未保留相应的证据,致使被告中铁某局无法提供相应的购货凭据,如产品销售合同、进货单、销售发票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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