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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实施专利侵权纠纷案,看专利实施许可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4商业秘密网

从法律规定的实质来看,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都必须经专利权人许可。不经许可而实施(强制许可除外),必然构成侵权;许可的方式,从严格要求上应当是书面合同方式,这是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除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以外,都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本文作者就以一个典型的案例为您详细讲解,专利实施许可的相关内容。

案情:原告起诉被告专利侵权,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沈存正发明了“场效应治疗仪”技术,于1985年7月9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1986年1月1日,沈存正聘请电器厂厂长李鸿清为专利实施人。1986年5月13日,由电器厂提出报告,经天水市秦城区经委批准,由沈存正及电器厂等15个厂家组成“场效应治疗仪”生产联合体(下称联合体)。经召开成立大会,产生了联合体章程。章程规定,联合体由沈存正、电器厂等15个厂家组成,总经理部设在北京,是“场效应治疗仪”专利技术的唯一合法实施人,具有法人资格;效应带由电器厂和沈存正开办的福音厂两家生产,效应带磁芯由天水橡胶厂生产;各成员和专利持有者均应维护联合体的共同利益,不得向联合体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提供“场效应治疗仪”和效应带的技术、工艺资料及零部件:“场效应治疗仪”的商标由联合体统一注册、印刷,各成员单位不得自行翻印;专利权人从整机销售中每台提取专利费1元,从效应带销售中每条提取0.12元,由各厂交给总经理部,总经理部与发明人每季度结算一次。后因资金不足,联合体未成立,故未进行注册登记。但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已依章程生产、销售“场效应治疗仪”,沈存正对此未提出异议。

1987年12月10日,中国专利局授予沈存正“场效应治疗仪”发明专利权。专利权授予后,沈存正与原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均未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各成员单位继续生产、销售“场效应治疗仪”。由于总经理部未成立,专利费未统一收取。电器厂从1987年至1991年向沈存正支付了专利费共计74100元,其它厂家未支付。为此,沈存正向其它厂家发出通知,要求结清专利费并依法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未见回音。

电器厂从1989年1月至1991年9月24日,供给郑州华盛工贸公司治疗仪的效应带2000条,供给兰天机械厂9700条。《甘肃日报》1992年2月5日报道称,“场效应治疗仪”是电器厂研制成功的。对此,沈存正认为在被授予“场效应治疗仪”专利权后,始终未与电器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电器厂向华盛公司和兰天机械厂销售效应带,超出了本人默许的范围,电器厂的行为侵犯了他的专利权,遂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收回电器厂“场效应治疗仪”专利实施许可权,结清专利使用费,并由电器厂赔偿经济损失,登报声明道歉。

电器厂辩称:本厂为“场效应治疗仪”的试制、销售和发展做出了贡献,并是沈存正同意的该专利技术实施人,有聘书及收取专利费为证。向华盛公司销售效应带是售后服务;向兰天机械厂销售效应带是因为沈存正首先违反联合体章程所致,故本厂的行为未构成专利侵权。电器厂在答辩中还认为,此纠纷属一般经济合同纠纷,不是专利侵权纠纷,当事人双方均在天水市,本案应由天水市法院管辖,故对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提出管辖异议。

结果:被告不构成专利侵权,原告败诉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对电器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审查,认为专利侵权纠纷属特殊地域管辖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由省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1992年5月21日裁定:驳回电器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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