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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松宇工贸有限公司与武汉金刚高丽建材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4商业秘密网
请求人:上海松宇工贸有限公司
被请求人:武汉金刚高丽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专利侵权纠纷
案情:2003年4月16日,请求人向本局请求处理其与被请求人之间关于ZL02314654.0号专利侵权纠纷,本局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组,并于2003年7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卫东、委托代理人李常宝、李东辉,被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赵均济、委托代理人霍琳、高艳生到庭参加口头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请求人称:“标贴(WALLSKIN)”是由李卫东设计并申请了国家专利,2002年12月18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02314654.0,请求人是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被许可实施人。从2002年开始,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武汉金刚高丽建材有限公司有假冒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在销售。被请求人的侵权行为阻碍了请求人的产品销售,给请求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损害了其形象和名誉。因而请求我局认定被请求人的侵权行为事实存在,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有关损失。被请求人辩称:被请求人和请求人是合作伙伴关系,其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是经请求人授权经销的,其销售的全部产品均来源于请求人,因而不存在侵权事实。且被请求人认为由于该专利标贴早在李卫东申请专利权之前,就已在韩国和中国使用,所以该专利已经丧失新颖性。被请求人保留申请启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权利。经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专利证书及相关专利文件(证据1);2、缴纳年费收据(证据2);3、专利实施许可证明(证据3);4、专利权人给被请求人特别授权的授权书(证据4)5、被请求人与成都金刚高丽建材有限公司的经销协议书(证据5);6、成都金刚高丽建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据6);7、原武汉金刚高丽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李秉元证词一份(证据7);8、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关于多功能涂料的检验报告(证据8);9、物证(贴有“WALLSKIN”标贴的涂料D、证据9)。(二)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上海松宇工贸有限公司(代表人:金锡焕)与赵均济(现武汉金刚高丽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签定的合同书(经韩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由我国驻韩国大使馆认证、证据10);2、韩国SW ENTERPRISES INC公司于2002年6月4日销售货物给武汉金刚高丽建材有限公司的商业发票一份(经韩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由我国驻韩国大使馆认证、证据11);3、签定合同(证据10)双方为履行合同的付款凭据(经韩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由我国驻韩国大使馆认证、证据12);4、韩国SW ENTERPRISES INC公司总经理金锡焕先生的证言(经韩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由我国驻韩国大使馆认证、证据13);5、上海松宇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李卫东发给武汉金刚高丽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李秉元的库存清单(韩文版及其中文译本、证据14);(三)我局在处理过程中取得的证据1、被请求人公司陈列样品的照片(证据15);2、暂扣的贴有“WALLSKIN”标贴的涂料(被请求人公司陈列样品、证据16);通过庭审质证,请求人对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被请求人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请求人对请求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处理结果: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审理查明:1、通过证据1、2、3可以证明ZL02314654.0“标贴(WALLSKIN)”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请求人是该外观设计专利普通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通过证据4可以证明请求人得到ZL02314654.0专利权人的特别授权,是该专利的利害关系人;2、通过证据15、16可证明被请求人单位陈列的涂料的包装桶上贴有“WALLSKIN”标贴;3、通过证据5、6、9可证明被请求人在市场上销售有贴有“WALLSKIN”标贴的涂料,通过证据6、9能证明被请求人自2002年9月份已经在市场上开始销售,销售额约为人民币24万元;4、通过证据10、11、12可以证明被请求人销售价值约人民币17.85万元的“WALLSKIN”涂料来源于韩国SW ENTERPRISES INC 公司;通过证据13可以证明被请求人销售的涂料上的“WALLSKIN”标贴是随货提供;5、通过证据14可以证明请求人和被请求人之间有过联系;6、证据10、11、12、13、14都不能证明被请求人销售的标有“WALLSKIN”标贴的涂料来自请求人;7、武汉金刚高丽建材有限公司销售的“WALLSKIN”涂料标贴与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中专利产品的照片相近似。本局认为:专利ZL02314654.0由国家知识产权局2002年12月18日授权,请求人是该专利的被许可实施人,并经专利权人的特别授权,故请求人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本局提出请求的行为合法有效。根据证据8、15和16虽然可以证明被请求人在其现场陈列的涂料包装上贴有“WALLSKIN”标贴,但不能证明被请求人已经具备生产“WALLSKIN”涂料的能力,也不能证明被请求人自行生产、印刷了“WALLSKIN”标贴;相反,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0、11、12能够证明其于2002年5月向韩国SW ENTERPRISES INC 公司购进价值17.85万元WALLSKIN涂料,自2002年9月开始在市场上销售(见证据6),销售金额为24万元人民币(见证据7),该批货物上“WALLSKIN”标贴是由韩国SW ENTERPRISES INC随涂料货物本身提供的(见证据13)。证据7,即请求人提供的原被请求人的下属职工李秉元(本案受理后至5月份仍出任被请求人总经理职务,口头审理未出庭作证)的证词,因缺乏其他相应证据的支持,不足以证明被请求人在该专利授权以后(2003年1至5月)仍在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被请求人提出其与请求人合作销售贴有“WALLSKIN”标贴的涂料得到过请求人授权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请求人请求我局认定被请求人存在侵权行为,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武汉市知识产权局主持下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处理决定如下:驳回请求人的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请求人承担。【行政诉讼】请求人上海松宇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不服武汉市知识产权局(下称被告)行政裁定行为,2003年9月17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具有处理专利纠纷的职权。ZL02314654.0外观设计专利由国家知识产权局2002年12月18日授予李卫东先生专利权,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原告以被授权的利害关系人身份请求保护专利的资格适格。鉴于该专利在获得专利权之前其产品已面向市场。故认定武汉金刚高丽建材有限公司(下称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应概定在2002年12月18日之后,是否有该产品的销售行为。原告仅凭成都金刚高丽建材有限公司的一份证言,无第三人销售该产品的原始交易所等证据相互印证,认定其第三人专利侵权行为显然证据不足,被告在处理该专利纠纷时认为原告指控第三人侵权行为证据不足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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