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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文林对武汉市江岸区劳动防盗门厂专利侵权纠纷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4商业秘密网
请求人:任文林
被请求人:武汉市江岸区劳动防盗门厂
案由:专利侵权纠纷
案情:  请求人于2003年9月12日向本局提出请求处理其与被请求人关于ZL99109192.2号专利侵权纠纷,本局于200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并于2003年9月18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通知书。被请求人于2003年10月8日提交答辩书,本局于10月22日向请求人送达了答辩书。本局依法组成合议组。本局于12月5日、12月22日先后两次对本案进行公开口头审理,请求人任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润坤,被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君、宋吉翔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请求人称,其于1996年12月31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锁”的专利申请(分案原申请号:96119717.6),中国专利局于2003年7月23日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99109192.2,请求人是该专利唯一专利权人。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在武汉市制造、销售专利产品,获取利益,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被请求人的行为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请求本局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承担案件处理费和代理费。被请求人辩称,我厂所使用的锁具缺少了“自动锁闭机构的触发端与触发锁舌相接”的技术特征。我厂所使用的锁具与该专利的方舌、触发锁舌、自动锁闭机构的自身结构及相互间的连接关系都有很大不同,该专利无论是发明目的、技术方案和有益效果均与我厂所使用的锁具不同。另外,我厂只使用锁具并不生产,生产厂方也都具有合法的手续和证件,如工商执照、国家专利证书等。因此,答辩人所使用的锁具不侵犯请求人的专利权,请求本局驳回请求人的调处请求。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如下:一、专利证书及专利文件;二、被请求人产品宣传资料1份;三、被请求人制造、销售的防盗门上所安装的锁具1把及其照片;四、购买“佳卫自动锁”的发票1张;五、“金华市佳卫锁业有限公司”宣传资料1份。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如下:一、被请求人于2003年10月2日购买“佳卫十字自动锁”的发票1张;二、金华市佳卫锁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名片1张;三、购买“锁叉”的送货单1张。
处理结果:  请求人于1996年12月31日向中国专利局(现更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名称为“锁”的专利申请(母案申请号为96119717.6),1999年提出分案申请(申请号99109192.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03年7月23日授予其专利权。请求人是该专利的唯一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锁,包括有锁体,锁体正侧安设有方舌和触发锁舌,方舌后端与自动锁闭机构相连,自动锁闭机构的触发端与触发锁舌相接,其特征在于自动锁闭机构还连接有与多向锁舌相连的连杆。被请求人在请求人的专利权被授予之后,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的防盗门产品中安装有“自动锁”锁具,该锁具系金华市佳卫锁业有限公司生产,即被请求人从金华市佳卫锁业有限公司购买该锁具安装在其生产的防盗门产品上并对外销售该防盗门产品。该锁具的技术特征包括有:锁体,锁体正侧安设有圆舌和触发锁舌,圆舌后端与自动锁闭机构相连,自动锁闭机构的触发端与触发锁舌相接,自动锁闭机构还连接有与多向锁舌相连的连杆。经过技术对比,该防盗门上所安装的锁具与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相比,该锁具实现自动闭锁机构的触发端与触发锁舌相接的功能与技术特征,是通过安装在锁体上的一个类似三角形的配件来完成的,因此,两技术方案除了在锁体正侧安设的锁舌特征或圆舌或方舌的区别外,其余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点评:  一、请求人是ZL99109192.2号发明专利的唯一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请求人有权向本局提出专利纠纷处理请求。  二、被请求人在其制造、销售的防盗门产品上安装的锁具的技术方案与请求人的专利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除了在锁体正侧安设的是圆舌或者方舌这一特征上有区别外,其余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在99109192.2发明专利的说明书第5/11页第26行中明确表述有“这里的方舌可以是圆舌或转舌或多向锁舌”。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即该专利的技术方案中方舌与圆舌是同义语,因此,本局认为有关锁舌的技术特征实际上也是相同的。即该防盗门上安装使用的锁具覆盖了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该锁具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所称的“其使用的锁具缺少了‘自动锁闭机构的触发端与触发锁舌相接’的技术特征;所使用的锁具与该专利的方舌、触发锁舌、自动锁闭机构的自身结构及相互间的连接关系都有很大不同”等主张与事实不符。三、由于本案专利权的主题为“锁”,且在被请求人制造、销售的防盗门上所安装的锁具已具备本案专利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而被请求人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锁具的生产者已取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因此,可以认定该锁具是侵犯请求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购买侵犯了请求人专利权的产品安装在自己生产的防盗门上并对外销售,其行为是一种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四、请求人主张被请求人将购买的锁具安装在自己生产的防盗门上并对外销售的行为是一种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其理由是“连杆是专利的核心,锁上的连杆只是连杆的一部分,还未成为‘与多向锁舌相连的连杆’,这个特殊的‘连杆’正是由防盗门厂生产,并安装到防盗门上的。”本局认为,其一被请求人在其制造的防盗门产品上所安装的“锁具”已经具备了该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该锁具上已具有与多向锁舌相连的连杆,即该连杆具有与多向锁舌相连的功能;其二该锁具不是被请求人自己制造的,而是从金华市佳卫锁业有限公司购进并安装使用的,换句话说,被请求人出于生产经营目的的需要,购买了侵权产品并整体安装在自己生产制造的防盗门上,虽然被请求人实施了安装锁叉(即请求人所称的特殊连杆)、连接等装配行为以保证防盗门防盗功能的实现,但是该行为实际上是一种通过对该侵权产品的整体使用,达到其制造“自动锁具”防盗门功能的必要行为,而不是制造侵权产品“锁”的必要行为。因此,被请求人将购买的锁具安装在自己生产的防盗门上并对外销售的行为是一种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而非请求人所称的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制造侵权产品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请求人提供了一张由“幸运门窗装饰服务部”开具的“佳卫十字锁”发票以证明被请求人实施了销售“锁具”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是被请求人否认该发票是其开具的,“幸运门窗装饰服务部”与被请求人系不同的主体,而请求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幸运门窗装饰服务部”与被请求人之间具有隶属或者同一关系,因此该发票不能证明被请求人实施了销售该锁具的行为,本局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由于被请求人对外销售的是防盗门产品,而不是单纯对外销售锁厂生产的侵权产品“锁”,即被请求人对外销售的是以侵权锁具作为其中一个部件的“防盗门”,而不是对外销售《专利法》第十一条所称的“专利产品”即锁,而且普通消费者在市场上购买防盗门产品时也不是以购买锁具为其目的,而是为了购买作为一个整体的、且具有特定防盗及其他若干功能的门类产品,被请求人对外销售整体安装有该锁具侵权产品的防盗门的行为不属于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六、经过技术对比,该锁具已经完全覆盖了该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且该锁具所实现的技术效果、目的等也与该专利所能实现的目的和效果完全相同,因此,被请求人辨称其“该专利无论是发明目的、技术方案和有益效果均与其所使用的锁具不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但是,被请求人辨称其“只使用锁具不生产”的主张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本局做出处理决定如下:一、被请求人武汉市江岸区劳动防盗门厂立即停止使用侵犯请求人任文林专利号为ZL99109192.2专利权的锁具;二、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本案处理费用1000元由被请求人承担。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对本处理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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