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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家岭与成都雷博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等专利侵权纠纷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4商业秘密网

请求人:汪家岭被请求人:成都雷博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河南思念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思念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案由:专利侵权纠纷案情及处理结果:2006年6月,“一种旋转式食品搓圆装置”和“一种多头包馅装置”专利权人汪家岭发现成都雷博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TY400型高速汤圆机上未经许可,使用了上述两项专利技术,并向河南思念公司供应一台试用,而且以极低价格冲击市场,从而侵犯了专利权人的专利权,给专利权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06年7月,专利权人汪家岭以雷博公司和思念公司作为被告向郑州市中级人们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7月1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6年10月10日,公开审理本案。原告汪家岭称,“一种旋转式食品搓圆装置”专利于2003年1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2005年1月12日授权,专利号为200320128210.6;“一种多头包馅装置”专利于2004年1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2006年3月15日授权,专利号为200420016828.8。2006年6月,原告汪家岭发现被告思念公司使用了由被告雷博公司生产的TY400型高速汤圆机侵犯了上述两项专利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汪家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专利证书复印件、缴纳专利费用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检索报告、专利产品实物以及律师见证书、现场照片、光盘、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思念公司辩称,思念公司没有使用雷博公司生产的TY400型汤圆机,不存在侵权行为。思念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雷博公司辩称,原告汪家岭两项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属于公知技术,雷博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无效并已被受理,本案应中止审理,同时,认为雷博公司生产的TY400型高速汤圆机和原告的两项专利的技术特征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雷博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相关技术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专利号为200320128210.6和200420016828.8的两项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原告汪家岭,且原告汪家岭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及相关费用。2006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使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两份,认为原告汪家岭享有的上述两项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经原告汪家岭申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30日到被告雷博公司生产车间对被控产品进行证据保全,进行现场拍照并制作调查笔录。笔录中雷博公司承认向被告思念公司提供一台TY400型高速汤圆机试用。原告汪家岭的“一种旋转式食品搓圆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旋转式食品搓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搓圆装置,包括固定体和与之活动套连的转体,固定体和转体的接触处分别设有至少一个且朝向相对的环形凹槽,每对凹槽构成一个环形轨道,每个环形轨道至少设有一个进出料口,进出料口通向固定体的外部。“一种多头包馅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多头包馅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包馅装置,包括一个主动拨盘和至少一个的从动拨盘,在主动拨盘和每个从动拨盘的上面或下面有围成多边形的切块,在切块每个围成多边形的上面或下面有围成多边形的轨道,拨柱连接切块与主动拨盘、从动拨盘。从证据保全所拍摄照片可以显示被告雷博公司生产的被控产品TY400型高速汤圆机中的搓圆装置结构为:一种圆形固定体,四个转体,固定体和四个转体的接触处有朝向相对的环形凹槽,四对凹槽构成了四个环形轨道,每个环形轨道都有一个进料口和一个出料口,进出料口通向固定体的外部。照片显示TY400型高速汤圆机中的多头包馅装置结构为:其包括一个主动拨盘和三个从动拨盘,在主动拨盘和每个从动拨盘的下面有围成多边形的切块,在切块每个围成多边形的下面有围成多边形的轨道,拨柱连接切块与主动拨盘、从动拨盘。经现场清点被告雷博公司生产车间内共生产有9台TY400型高速汤圆机。另查明,2005年8月20日原告汪家岭与随州市益都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益都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两份,许可益都公司在两个生产线项目中分别实施本案中的两项专利,许可种类为普通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两年,许可使用费均为每年100万元,2005年8月23日,益都公司支付了使用费200万元。2006年上半年,益都公司销售“数控高速汤圆生产线”的价格每台35万元左右。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项“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的规定,本案可以继续审理;将被告雷博公司生产的TY400型高速汤圆机中的“搓圆装置”和“多头包馅装置”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汪家岭两项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后,雷博公司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已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思念公司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雷博公司认可向思念公司提供样机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从而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额的确定,考虑到原告汪家岭专利权的类别,被告雷博公司同时侵犯两项专利、侵权产品影响范围、原告专利产品合理利润、专利使用费数额及原告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最终酌定本案赔偿额为30万元。因此,法院最后判决,被告雷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汪家岭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被告雷博公司赔偿原告汪家岭经济损失三十万元;驳回原告汪家岭其他诉讼请求。点评: 本案重点涉及法律程序、证据的认定和赔偿数额确认三个重点问题,在处理专利侵权诉讼过程中,这三个问题也是重点和难点之处。本案被告对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向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原告在提出诉讼请求时就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检索报告,证明其专利有创造性和新颖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的有关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不中止审理,同样,这表明法院也可以中止审理,什么样的情况下中止审理,什么样的情况下不中止审理,法院有自由裁量权,为在维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达成平衡,法院可将被告向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的理由与检索报告内容进行对比,对能否无效掉原告的专利权先做大致判断,认为最终宣告有效可能性比较大的选择不中止审理,相反则可以中止审理。 本案中,证据的认定以及对是否侵权进行判断的问题相对容易一些,但对赔偿数额的确定显得比较复杂。根据专利法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该规定比较笼统,在一些具体案件中不容易直接进行操作。在本案中,法院应该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和侵权时间长短合理确定赔偿额,但法院最终是综合多种因素对赔偿数额进行了确定,我们认为这些因素都有参考价值,这样形成的赔偿数额也比较客观反应了侵权方的非法获益以及专利权人的损失情况,本案原告、被告双方均没有上诉。(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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