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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某酒业专利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4商业秘密网

原告银川昊王酒业有限公司(简称昊王公司)与被告广夏昊都酒业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简称广夏中卫分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昊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闵鹏飞,被告广夏中卫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仁、委托代理人杨金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王公司诉称,银川昊都酒业有限公司(简称昊都公司)于2003年7月30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包装盒(老银川2)”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专利号ZL02373247。4。2003年5月18日,昊都公司与原告昊王公司签订协议,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转让给昊王公司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但被告广夏中卫分公司在银川市场及宁夏周边地区低价销售的老银川白酒使用了与原告昊王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的包装盒,严重侵犯了原告昊王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广夏中卫分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礼道歉,赔偿昊王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六组共十八份证据,分述如下:

  第一组证据包括三份书证。其中,证据一为包装盒(老银川2)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证据二为外观设计专利公报2003年第19卷第31号上刊登的包装盒(老银川2)授权公告的复印件;证据三为包装盒(老银川2)的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及外观设计图。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包装盒(老银川2)由权利人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7月30日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02373247。4,专利权人为昊都公司。

  第二组证据包括三份复印的书证。其中,证据四为昊都公司与原告昊王公司2003年5月18日签订的包装盒(老银川2)专利权转让协议;证据五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著录项目变更申报手续合格通知书;证据六为2004年第20卷第23号专利公报上刊登的ZL02373247。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变更为昊王公司的公告。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包装盒(老银川2)的专利权人已变更为原告昊王公司。

  第三组证据包括三份复印书证。其中,证据七为包装盒(老银川2)年费缴纳清单;证据八为邮政汇款收据二份;证据九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恢复权利请求审批决定。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包装盒(老银川2)外观设计专利处于专利法保护状态。

  第四组证据包括证据十至十三共四份。其中,证据十为工商管理部门扣留的被控侵权包装盒的实物及其主视、左视和俯视彩色照片各一张;证据十一为银川市工商局兴庆一分局扣留财物通知书复印件;证据十二为扣留“老银川”白酒等财物的清单复印件7份;证据十三为银川市工商局兴庆一分局询问被控侵权产品经销者李运豪的笔录复印件;证据十四为宁夏日报2005年5月26日刊发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打击仿冒酒类制品的消息。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广夏中卫分公司生产、销售的仿冒包装盒老银川(2)的白酒已被工商部门查扣并被媒体曝光。 第五组即证据十五为宁夏知识产权局2005年第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欲证明被告广夏中卫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已受到管理专利的部门的行政处罚。

  第六组包括三份证据,其中,证据十六为原告昊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书、现场记录复印件以及收条复印件;证据十七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彩色照片四张,封存被控侵权产品的彩色照片4张以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据十八为公证费收据复印件四张计800元。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从2005年元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并查扣被控侵权产品至原告起诉,被告广夏中卫分公司一直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告广夏中卫分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在1998年12月6日就经昊都公司授权取得了银川白酒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而对方当事人的包装盒(老银川2)外观设计专利权2003年7月30日才被授权公告。答辩人先于被答辩人5年取得权利。故答辩人做为在先权利人并不侵犯被答辩人的权利。其次,被答辩人做为银川白酒注册商标和老银川2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继受人,明知答辩人已取得商标使用权的事实,提起侵权诉讼,显属滥用诉权,故请求驳回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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