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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伊人健康品业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5商业秘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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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279号

  原告宋祖德,男,汉族,1968年8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悦成路15号902房。   原告广东万里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新广从公路良田镇安平村广从商业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宋祖德,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钰,男,汉族,1977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石佳冲41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恒福路恒福阁6楼601。   被告西安伊人健康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大保吉巷伟业大厦A座1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琪。   原告宋祖德、广东万里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伊人健康品业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祖德、广东万里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王明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伊人健康品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祖德、广东万里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共同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6月14日授予原告宋祖德专利号为99238895.3、名称为增高鞋垫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告宋祖德获得上述专利后,将该专利权授予原告广东万里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独家使用。但是被告未经上述原告同意,擅自在其生产的产品“高乐高增高助长组合”上,使用了原告的上述专利,并在广州万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的番禺市桥桥兴大道114号连锁店内经销。被告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人民币。4.被告承担原告必要诉讼费用1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专利授权书,拟证明原告宋祖德将涉案专利排他许可原告广东万里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使用。   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公证书。   3、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4、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   5、检索报告。   6、专利年费收据。   证据材料1-6,拟证明原告宋祖德拥有涉案的专利权,及该专利处于持续、有效的状态。   7、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8、调查笔录。   9、调查笔录。   两原告在开庭时撤回证据材料8、9。   10、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11、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购物发票。   12、被控侵权产品的说明书。   13、原告的专利产品实物。   证据材料10-13,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西安伊人健康品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30日,原告宋祖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增高鞋垫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0年6月10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238895。3,名称为增高鞋垫,原告宋祖德为专利权人。2000年6月14日,原告宋祖德与原告广东万里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专利授权书》,前者将上述专利授予后者在中国范围内独家使用。在庭审中,两原告明确上述《专利授权书》中“独家使用”是指排他许可,即不排除宋祖德的使用,广东万里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有权在中国范围内使用该专利。   涉案专利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是:一种增高鞋垫,其特征在于它前半部分靠拇趾部位设有圆形凸粒,中间部位附近设有方形凸粒与圆形凸粒,鞋垫之后半部分设有方形凸粒。   原告在市场上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取得购物发票一张,该发票上记载了“高乐高组合”字样。该名称为“高乐高增高助长组合”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载明“制造商:中国西安伊人健康品业有限公司”及“西安伊人健康品业有限公司”等字样,该产品是一种增高拖鞋,在该拖鞋的鞋垫部位,前半部分靠拇趾部位设有圆形凸粒,中间部位附近设有圆形凸粒,鞋垫之后半部分设有圆形凸粒。   原告请求法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支出1万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宋祖德是专利号为ZL99238895。3、名称为“增高鞋垫”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两原告签订的《专利授权书》,原告宋祖德许可原告广东万里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独家实施上述专利,除宋祖德以外仅广东万里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可在中国范围内实施该专利技术。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广东万里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是该专利的排他许可实施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并有权与专利权人共同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从市场上购买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记载的制造商为被告的企业名称,因被告未对此作出抗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认定被告生产、销售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较,被控侵权产品在鞋垫部分的中间部位及后半部分设置的是圆形凸粒,缺少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在相同部位所设置的方形凸粒。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两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祖德、广东万里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10元由原告宋祖德、广东万里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雪梅 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 代理审判员 王 维

二00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闽松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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