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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士宝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诉家乐仕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及侵犯(4)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5商业秘密网
  原告富士宝公司对自己的销售网络、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多年来,这些经营信息给富士宝公司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使该公司具有较强的竞争优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经营信息是富士宝公司的商业秘密。为了给消费者提供维修便利,富士宝公司虽然将自己的部分客户名单在保修卡上公开,但其他客户的名单尚未解密。被告家乐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应明在富士宝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该公司的商业秘密后,明知这些商业秘密是该公司经过长时间的投入才得来,该公司与其员工订有保密的约定,却辞职自行办厂,并违反与富士宝公司的保密约定,将其掌握的富士宝公司商业秘密提供给家乐仕公司。家乐仕公司利用这些信息从事销售活动,以至在短时间内就获取了高额利润。这种行为正是反不正不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家乐仕公司对侵犯富士宝公司的商业秘密给该公司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2日判决:一、被告家乐仕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销毁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侵权产品的模具。二、被告家乐仕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富士宝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21409.28元、律师费2万元、调查费21055.20元,共计1062464.48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三、被告家乐仕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南方日报》上书面向原告富士宝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其内容经本院审定),消除影响。四、被告家乐仕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不得利用原告富士宝公司的经营信息、销售网络销售与富士宝公司专利相同类的产品。  案件受理费23020元,保全费1020元,审计费、鉴定费2.3万元,共计47040元,由被告家乐仕公司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家乐仕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专家委员会技术鉴定书》和佛山市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都是在开庭审理后由合议庭指定的有关部门作出的,没有经过庭审质证就直接作为本案证据,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2、上诉人生产的电热开水瓶,其贮水盅、贮水盅盖把、壳体、壳体的前柱面、壳体上部设有出水嘴的部位、接水盘、取水开关等,都与被上诉人的专利产品有本质区别。上诉人的产品也能获得专利权,就证明这两个产品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旨山市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以生产数量和纯利润作为计算上诉人的非法收入,将上诉人应得的部分也赔偿给被上诉人,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现上诉人自己委托的会计进行审计后,得出了与《审计报告》不同的、客观公正的审计结论,请法院采纳。4、原审既然认定潘应明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应当追加其参加诉讼。(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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