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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内江市蓝天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内江市科源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5商业秘密网

四川省内江市蓝天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内江市科源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9-14当事人: 周小春、杨朝国文号:(1999)成知初字第15号

四 川 省 成 都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成知初字第15号

  原告四川省内江市蓝天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西林开发区4号路。  法定代表人杨朝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云,男,内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复议监督处处长,住内江市新民巷50号2幢19号。  委托代理人魏常巍,男,内江市专利事务所干部,住四川省内江市公园湾村11幢7号。  被告内江市科源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江市西林大道113号。  法定代表人周小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男,四川天元专利事务所所长,住成都市成科路10号。  原告四川省内江市蓝天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与被告内江市科源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天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云、一般代理人魏常巍,科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天公司诉称,蓝天公司与科源公司于1997年7月15日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合同》,同时,双方还于1997年7月15日、同年8月22日签订了两份协议,系《专利权转让合同》的从合同,该协议约定由科源公司购买并代蓝天公司销售闲置设备,其协议价款包含对专利转让费的补偿。上述合同签订后,除科源公司履行购买蓝天公司闲置设备合同外,其余两份合同均未履行。《专利权转让合同》未按双方约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以下简称国家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合同未生效;双方签订《专利转让合同》时,该项专利权在1997年5月已被国家专利局通知终止;蓝天公司专利代理人张新与科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蓝天公司利益,其转让专利权系无效行为;双方在转让专利权时,未征求专利发明人的意见,现蓝天公司在向国家专利局缴纳年费,为维护蓝天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蓝天公司、科源公司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由科源公司退还蓝天公司北京200mAX线机一套。  被告科源公司辩称,《专利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该合同签订后,科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著录事项变更请求书》,并缴纳了著录事项变更请求费,现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合格,已在实用新型专利公报第15卷28号上予以公告,故该合同手续完备,并已生效;根据合同规定,蓝天公司无权对该合同提出异议并收回专利权;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其价款包含对专利转让费的补偿;科源公司已于1998年5月29日与蓝天公司签订协议书,已合法购得北京200mAX线机,并解除了1997年8月22日双方签订的合作销售北京200mAX线机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名为“一种X射线机透视拍片交换机构”技术是由陆肇漪、赵志圣、陈让旗作为设计人并由蓝天公司于1994年9月16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1995年8月20日获国家专利局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蓝天公司,专利号为ZL94229600。1。1997年7月15日,蓝天公司与内江市科源光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光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蓝天公司将拥有的专利权(专利号为ZL94229600。1)转让给科光公司;发明创造名称:一种X射线机透视拍片交换机构;蓝天公司无偿转让本专利权给科光公司,科光公司不付转让费;专利《著录事项变更请求书》,由科光公司负责办理并交纳相应的费用,蓝天公司依据本合同不在《著录事项变更请求书》中签字盖章;经国家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本合同正式生效。并约定:本合同蓝天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本专利权和提出任何异议。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蓝天公司一次性将自身拥有的货物及相关资料卖给科光公司;科光公司一次性支付蓝天公司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万元,本合同的物资清单为合同附件清单,该清单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合同附件清单第21项写明北京200mA1套(带自动点片)。1997年8月22日,蓝天公司副经理黄德荣与科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春就1997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北京200mAX线机一套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黄德荣、周小春双方合作销售北京200mAX线机;销售成功后,周小春付黄德荣5万元。1998年5月29日黄德荣再次与周小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997年8月22日双方签订的合作销售北京200mAX线机及自动点片一套协议作废,黄德荣将北京200mAX线机反自动点片一套处理给周小春,周小春一次性付给黄德荣1.5万元。该两份协议未加盖公章,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是单位行为。上述三协议书签订后,科光公司按约支付给蓝天公司6万元、1。5万元货款,蓝天公司亦按约将货物及200mAX线机交予科光公司,1997年8月11日,科光公司以蓝天公司名义向国家专利局支付ZL94229600。1号专利权的恢复费300元和年费、年滞费975元。1998年8月25日、26日,科源公司直接向国家专利局分别缴纳了年费、变更费600元、1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科源公司于1999年4月19日就一种X射线机透视拍片交换机构,专利号为ZL94229600。1的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著录事项变更申报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4月23日向科源公司送达了《手续合格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著录事项变更申报书,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有关规定,准予变更,并通知如下:该申请已经公布或授权公告,根据专利法第十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规定,此变更将在15卷28号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1999年7月14日,专利号为ZL94229600。1的专利,关于专利权人著录事项变更的内容,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5卷第28号实用新型专利公报上公告。  本院还查明,蓝天公司系台资独资经营企业;1998年4月8日,科光公司经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科源公司。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995年8月20日,蓝天公司的一种X射线机透视拍片交换机构,被国家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第211322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1997年7月15日,蓝天公司将专利号为ZL94229600。1的专利转让给科光公司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及蓝天公司将剩余物资卖给科光公司的《协议书》及合同附件清单,即《购买蓝天公司剩余物资清单》;1997年8月22日和1998年5月29日,蓝天公司副经理黄德荣与科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春就剩余物资的北京200mAX线机达成的两份《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认可该两份协议是单位行为的一致陈述;1997年8月11日,科光公司以蓝天公司名义支付ZL94229600.1号专利恢复费、年费和年滞费的国家专利局专利收费《收据》;1998年8月25日、26日由科源公司支付年费、变更费的国家专利局专利收费《收据》;1999年4月23日和1999年6月4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给科源公司的关于科源公司申请著录事项变更申报书,准予变更,将在1999年7月14日出版的15卷28号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的《手续合格通知书》和《情况说明》,1999年7月14日著录事项变更的实用新型专利公报;1996年10月10日,蓝天公司任命黄德荣为公司副经理的《蓝天公司任免决定》;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5月21日出具的关于科光公司变更为科源公司的《证明》及蓝天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蓝天公司于1997年7月20日和1998年5月29日分别收到科光公司6万元、1。5万元货款的《收据》、《收条》;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1997年7月15日、同年8月22日的两份《协议书》约定的价款是对双方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转让费的补偿的一致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公开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认可,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ZL94229600。1号专利虽在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时因未交年费而终止,但在签约后科光公司以蓝天公司名义向国家专利局支付了专利恢复费、年费、年滞费,故该专利已依法恢复。蓝天公司是X射线机透视拍片交换机构ZL94229600。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合法专利权人,且系台资独资经营企业,依法享有转让其专利权的权利,而无需征求专利设计人的意见;作为合法专利权人的蓝天公司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光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的这一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行为。该合同签订后,科源公司未及时向国家专利局提交《著录事项变更请求书》,致合同在蓝天公司起诉时一直未生效,致纠纷发生,有一定责任。蓝天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专利权转让合同》,本院认为,在蓝天公司起诉时,该合同虽未履行法定手续,但合同内容和履行结果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合同已部分履行,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科源公司补办了登记和公告手续,现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依法公告,合同已依法生效。故该合同不应解除,对蓝天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蓝天公司提出其专利代理人张新与科光公司系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专利权转让无效的主张,因蓝天公司未能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蓝天公司与科光公司分别于1997年7月15日、同年8月22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合同的价款包含对专利转让费的补偿及1997年8月22日、1998年5月29日的二份协议系单位行为。该三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蓝天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科源公司退还其北京200mAX线机,本院认为,双方1997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实际是对1997年7月15日协议中的标的物之一北京200mAX线机就所有权,销售、付款方式,技术及售后工作达成了新的变更协议,在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又于1998年5月29日再次签订的《协议书》明确了1997年8月22日的《协议书》终止履行,由蓝天公司将北京200mAX线机销售给了科源公司,科源公司支付了价款,且双方已履行完毕。故对蓝天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省内江市蓝天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 500元,由四川省内江市蓝天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 000元,由内江市科源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0元,该款已由四川省内江市蓝天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预交,内江市科源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四川省内江市蓝天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苹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代理审判员 杜 渝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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