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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蓉新物资公司与成都山地微型农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5商业秘密网

成都市蓉新物资公司与成都山地微型农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9-26当事人: 赵家林、谢许祥文号:(1999)成知初字第21号

四 川 省 成 都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成知初字第21号

  原告成都市蓉新物资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热电钢材市场2幢103号。  法定代表人谢许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自力,成都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山地微型农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桂溪乡桐梓林村综合市场A座。  法定代表人赵家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相贤,华夏之光律师事物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蓉新物资公司(以下简称蓉新公司)与被告成都山地微型农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9月16日、9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蓉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许祥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范自力,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家林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相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蓉新公司诉称,1998年1月12日,蓉新公司与农机公司签订了一份《山地耕作机技术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农机公司将山地耕作机专利技术转让给蓉新公司,同时在合同有效期内提供技术服务;农机公司负责在1998年帮助蓉新公司销售微耕机3000台;蓉新公司负责组织生产并偿付农机公司专利技术出让费50万元(首付15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蓉新公司支付农机公司10万元转让费并开始组织生产。在生产过程中,蓉新公司发现农机公司所转让的专利权系他人所有,同时农机公司提供的微耕机技术图纸不成熟,给蓉新公司造成了损失。蓉新公司现已停产,经多次与农机公司协商,农机公司退回蓉新公司专利技术转让费1.5万元,尚欠8.5万元未付。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山地耕作机技术转让协议》无效;农机公司退还蓉新公司技术转让费8。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17 300元。  蓉新公司为证明农机公司不是山地耕作机(专利号:89104130。3)的专利权人,其与农机公司签订的《山地耕作机技术转让协议书》无效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1996年9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专利局(以下简称中国专利局)授予杨正道山地耕作机“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89104130。3)。  2、1998年1月12日,受让人蓉新公司与出让人农机公司签订的“山地耕作机技术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农机公司将专利号为89104130·3山地耕作机专利技术生产许可权转让给蓉新公司;转让费为50万元,首次付款15万元。  蓉新公司为证明因农机公司责任造成该专利技术转让协议无效,而给蓉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217 300元经济损失和退还专利技术转让费8。5万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3、1998年1月14日,农机公司向蓉新公司出具的收到该公司微耕机技术转让费10万元的“收据”。  4、1998年1月1日,蓉新公司与成都蓉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主要内容为:成都蓉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原有钉丝厂厂房1800平方米租赁给蓉新公司作微耕机生产制造厂房使用,年租金10万元,时间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月1日止,蓉新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全部租金。  5、1998年2月10日,成都蓉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蓉新公司出具的收到该公司厂房租金10万元的“收据”。  6、蓉新公司购买原材料、样机的12张“收据”、“发票”。时间分别为1998年2月16日、1998年2月19日、1998年2月24日、1998年2月24日、1998年3月6日、1998年3月9日、1998年3月12日、1998年3月18日、1998年3月21日、1998年3月27日、1998年4月17日、1998年4月3日,金额分别为4 000元、2 522。25元、3 020元、310元、4 000元、960元、420元、655。20元、891元、1 380元、816。75元、2 200元,共计金额21 175。20元。  7、1998年4月28日,汤伍东、詹华清领到蓉新公司加工材料费2 000元的“收条”。  8、1998年3月5日,李牧林在蓉新公司借到伙食费600元的“借条”。  9、1998年3月30日、1998年3月31日、1998年4月14日,李牧林在蓉新公司领到工资各1 000元的“领条”。  10、1998年8月10日,陈丕显在蓉新公司“领到门卫津贴100元”的“领条”。  11、蓉新公司1998年2月份、1998年3月份、1998年4月份、1998年5月份、1998年6月份、1998年8月份、1998年9月份职工10分“工资表”,金额共计23 250.50元。  蓉新公司为证明农机公司转让的专利技术不成熟,该专利技术不能实施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1998年6月9日、1998年6月12日、1998年6月15日,蓉新公司、农机公司针对该专利技术出现的问题,进行研究讨论的“会议内容”。  被告农机公司辩称,农机公司与蓉新公司签订的《山地耕作机技术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农机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违约责任在蓉新公司;蓉新公司没有生产3000台山地耕作机的能力,是造成合同终止的主要原因;农机公司已经退回蓉新公司1。5万元技术转让费。  农机公司为证明与蓉新公司签订的“山地耕作机技术转让协议书”有效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1997年1月20日,杨正道委托魏茂仁接替杨正道,与赵家林一起组建成都山地通用耕作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委托书中载明了杨正道的该专利技术转让和再许可必须征得杨正道本人的同意并签字认可。  2、1998年4月23日,赵家林代杨正道交纳该专利年费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收费收据”。  3、1998年3月8日,魏茂仁、杨正华授权委托赵家林执行“联合开发山区土地耕作机协议书”的“委托书”。  4、1996年6月28日,四川省广元公证处(96)广市征字第1312号“公证书”。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山区土地耕作机专利申请人杨正道与投资人赵家林于1996年2月5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山区土地耕作机协议书”。  5、1996年9月21日,中国专利局授予杨正道的山地耕作机“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89104130。3)、“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摘要”。  农机公司为证明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6、1998年1月13日,接收人为谢许祥,移交人为赵家林的“移交图纸清单及样机”。  7、1998年3月31日,蓉新公司付给农机公司样机一台,金额为4 000元的“转帐进帐单”。  农机公司为证明专利技术是成熟技术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8、1995年4月,由成都山地微型农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科研所印制的“IGZ-3山地微型耕作机(发明专利号:ZL89104130.3)使用说明书”。  9、1997年1月,农机公司印制的“成都山地微型农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年产五万台山地微型耕作机总装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农机公司为证明蓉新公司违约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0、1998年1月14日,蓉新公司付款给农机公司专利技术转让费10万元的“转帐进帐单”。  11、1998年10月27日,蓉新公司收到农机公司退回该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终止的转让费1。5万元的收据。  经本院庭前组织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农机公司对蓉新公司提交的第1项证据至第12项证据无异议。蓉新公司对农机公司提交的第1项证据至第5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力持有异议,认为第1项证据至第5项证据不能证明专利权人杨正道已经同意农机公司将该专利技术转让给蓉新公司,更不能证明农机公司是该专利权所有人。蓉新公司对农机公司提交的第6项证据至第7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力持有异议,认为第6项证据更进一步证明了农机公司未将专利证书、专利权利要求书等有关材料移交给蓉新公司,农机公司有意欺骗蓉新公司,称该专利权人属农机公司。蓉新公司对农机公司提交的8项证据、第9项证据持有异议。蓉新公司对农机公司提交的第10项证据、第11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力持有异议。蓉新公司与农机公司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农机公司提交的第1项证据、第2项证据、第5项证据,因涉及本案农机公司是否是该专利权所有人和农机公司是否受杨正道委托,同意将该专利实施许可给蓉新公司的问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证明力,应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农机公司提交的第6项证据至第11项证据,因涉及本案农机公司、蓉新公司谁违约的问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证明力,应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农机公司提交的第3项证据,魏茂仁、杨正华在委托书上注明的时间是1998年3月8日,而该委托书所使用的四川大学便笺纸是1999年2月才生产,故该委托书系伪证,本院不予采信。农机公司提交的第4项证据,即1996年6月28日,四川省广元市公证处(96)广市证字第1312号公证书,系杨正道与赵家林个人之间的联合合同,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委托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审核、评估的《审核意见书》,蓉新公司、农机公司对其均无异议,且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应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一、1996年9月21日,中国专利局授予杨正道山地耕作机“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89104130。3。  二、1998年1月12日,农机公司与蓉新公司签订了一份山地耕作机技术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农机公司将中国专利局授予的专利技术生产许可权转让给蓉新公司(发明名称:山地耕作机;专利号:ZL89104130.3),并提供微耕机全套图纸及技术资料,及派员到蓉新公司指导实际生产,保证蓉新公司产品合格;蓉新公司不得转让农机公司之专利技术,农机公司在四川、云南、贵州三省内不得再作该技术的转让,农机公司在1998年内负责销售微耕机3000台;该专利技术转让费50万元,蓉新公司在该合同生效之日付给农机公司15万元,余款在产品销售后按每台100元提取。该合同盖有蓉新公司、农机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蓉新公司付给农机公司专利技术转让费10万元,并组织人员进行生产。蓉新公司、农机公司于1998年6月9日、同年6月12日和6月15日对该专利技术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讨论。蓉新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发现该专利权所有人系杨正道,致纠纷发生。农机公司于1998年10月27日,退给蓉新公司技术转让费1.5万元,尚欠8。5万元技术转让费未退还蓉新公司。  三、1999年9月2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成法技(审)字99第80号《审核意见书》对在开庭审理中和庭前交换证据中蓉新公司、农机公司双方认可的票据进行审核,其结论为:1、蓉新公司购买材料、样机及支付房租等票据共计13张,其金额为121 175。20元;2、蓉新公司加工配件票据共计4张,其金额为5 823。80元;3、白条(如工资、加工费收条等)共计6张,其金额为5700元;4、蓉新公司职工工资表10张,其金额为23 250。50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同时还对蓉新公司剩余的各类物资残值进行审核、评估,结论为:1、设备类(包括金属切割机、台式钻床、电焊机、砂轮机等)5 121元;2、微耕机成品及半成品1。1万元;3、工具2 000元;4、剩余材料2 000元,其计金额20 121元。  本院认为,1998年1月12日,农机公司与蓉新公司签订的山地耕作机技术转让协议书,因该协议实施许可的专利权属杨正道,而非农机公司,故该协议无效。对此,农机公司将不享有专利权的专利实施许可给蓉新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蓉新公司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应当审查专利权属而未审查,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农机公司应返还蓉新公司所支付的专利技术转让费,并承担因合同无效给蓉新公司造成135 828.50元经济损失的80%,蓉新公司自行承担20%。农机公司提出该专利技术转让协议是经过杨正道同意应属有效的主张,因所举出的第1项证据、第2项证据、第4项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第3项证据系伪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农机公司提出该公司已经履行合同,蓉新公司应负违约责任的主张,因无效的经济合同,自订立时起即无法律约束力,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山地微型农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成都市蓉新物资公司专利实施许可费8。5万元,赔偿成都蓉新物资公司经济损失108 662。80元。逾期未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利率双倍计算利息。  二、驳回成都市蓉新物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 521元,鉴定费6 000元,共计20 521元,由成都山地微型农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6 416。80元,成都市蓉新物资公司承担4 104。20元(成都山地微型农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部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成都市蓉新物资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岗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陪 审 员 江晓萍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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