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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昌明与匡兴堂、马应勋实施专利合同纠纷、侵犯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5商业秘密网

四 川 省 成 都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成知初字第4号

  原告陈昌明,男,出生日期不详,住四川省绵阳市城区锦兴路新兴旅社一楼。  委托代理人王洪伟,四川绵阳川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匡兴堂,男,1962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中区游仙乡长明村4组。  委托代理人杨友明,男,四川省绵阳市金驼铃丝绸有限公司干部,住址不详。  被告马应勋,男,1941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金鼓乡清江村2组。  委托代理人王定伦,四川绵阳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昌明与匡星糖、马应勋联合实施专利合同纠纷、侵犯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纠纷一案,陈昌明于1999年10月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199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月17日向陈昌明及马应勋送达了2000年2月22日开庭传票;向匡兴堂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时,由于未找到匡兴堂,故本院委托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送达。同时,本院于2000年1月1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匡兴堂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00年2月22日,匡兴堂将马应勋代其签收的送达回证交回本院。本院于2000年2月22日、2000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明及委托代理人王洪伟,被告匡兴堂及委托代理人杨友明,被告马应勋及委托代理人王定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昌明诉称,马应勋于1997年7月25日获得“内燃机活塞环(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1998年8月17日,马应勋与匡兴堂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主要内容为匡兴堂有权和他人合作生产专利产品及委托他人生产、销售专利产品,以及专利使用的费用等。同日,匡兴堂和陈昌明签订了专利权使用合同。合同签订后,陈昌明、匡兴堂和马应勋到绵阳市专利事务所对合同进行了备案。陈昌明按此合同履行了义务,已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1万元,剩余的5000元专利实施许可费,因找不到匡兴堂,故至今未付。嗣后,由于匡兴堂违反合同,将此产品另改名生产、销售,给陈昌明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陈昌明找到马应勋要求其制止此事,马应勋不仅不理,而且还与匡兴堂合伙侵害陈昌明的专利使用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陈昌明和匡兴堂签订的专利权使用合同继续履行;匡兴堂和马应勋停止对陈昌明使用专利权的侵害和按专利使用权协议赔偿陈昌明经济损失2万元及支付违约金。  原告陈昌明为证明马应勋拥有ZL96314169?4外观设计专利,向本院举出了以下证据:  1?1997年7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以下简称国家专利局)向马应勋颁发的内燃机活塞环(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原告陈昌明为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成立,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2?1998年8月13日,陈昌明向绵阳市专利管理局交纳的200元咨询费。  3?1998年8月17日,马应勋和匡兴堂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  4?1998年8月17日,匡兴堂和陈昌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又名“合作开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活塞环生产销售合同书”。  5?1998年8月17日,匡兴堂收到1年专利保底费1万元的“收条”。  6?1998年8月17日,马应勋收到1年专利保底费1万元的“收条”。  原告陈昌明为证明其无法找到匡兴堂及找过马应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7?1999年9月21日绵阳市专利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陈昌明同志曾于1999年7月、8月就绵阳有其他人(或单位)销售自己销售的专利产品、怀疑匡星糖与有关但又找不到匡星糖本人一事,两次来我所咨询专利有关法律规定。”  8?2000年2月28日夏成秀出具的“证明”。  原告陈昌明为证明匡兴堂对其专利使用权构成侵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9?四川绵阳农机有限公司的购货发票及其实物“红星”牌活塞环。  10?安县黄土镇马村10组村民杨德华出具的“张国旺、孙才顺约我到甘肃省定西县做活塞生意的经过”。  11?四川绵阳涪城日月活塞环厂(以下简称日月活塞环厂)生产的“日月”牌全密封活塞环包装及实物。  被告匡兴堂辩称,陈昌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专利使用费;匡兴堂于1999年1月1日向绵阳市专利事务所提交了特别申明报告,并多次找陈昌明协商,陈昌明毫无诚意;匡兴堂于1999年9月20日办理《终止专利号ZL963141694合作协议书》时,仍给陈昌明收到终止书后两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的时间,陈昌明并未答复,故陈昌明和匡兴堂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  陈昌明在合同终止后,仍生产、销售专利产品,实际已构成对专利权人马应勋的侵权。  被告匡兴堂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1?1999年1月1日匡兴堂向绵阳市专利事务所出具的“特别申明报告”。  2?1999年9月20日匡兴堂提交的终止人为匡兴堂,被终止合作人为陈昌明的《终止专利号为ZL96314169?4合作协议书》。  3?日月活塞环厂于1999年11月5日购买定西高原活塞环有限公司货物的甘肃省增殖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  4?2000年3月6日绵阳市专利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马应勋因其外观设计专利实施中发生纠纷,委托绵阳市专利事务所进行调解。1999年9月23日下午,马应勋、匡兴堂和陈昌明3人来到绵阳市专利事务所,匡兴堂当场把《终止专利号ZL96314169?4合作协议书》交给陈昌明,陈昌明将该终止书看后放在桌上就走了。”  5?1998年7月2日绵阳市天九科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宣传广告两份。内容为新型活塞环面市(专利号ZL96314169?4)。  6?2000年2月28日王金贵出具的“证明”。  被告马应勋辩称,陈昌明的起诉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在陈昌明和匡兴堂签订合同之前,匡兴堂于1998年上半年就开发、宣传了此产品,且甘肃省定西厂家已经生产了活塞环专利产品;陈昌明和匡兴堂签订的合作协议,因未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故应为无效合同;陈昌明未按约支付费用;匡兴堂面对陈昌明的侵权行为,已于1999年1月1日向绵阳市专利事务所提交了特别申明报告,于1999年9月20日提交了《终止专利号ZL96314169?4合作协议书》并报送绵阳市专利事务所、生产厂家、市工商局和陈昌明,但陈昌明置法律不顾,非法侵犯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至今不停止,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陈昌明的起诉。同时,马应勋提出反诉,要求人民法院裁定陈昌明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马应勋的经济损失。  被告马应勋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1?1998年10月7日马应勋向国家专利局交纳年费30元的中国专利局专利收费收据。  2?1998年10月14日马应勋向国家专利局交纳年费300元的中国专利局专利收费收据。  3?1997年11月26日马应勋与匡兴堂、袁国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产品委托书。  4?1998年3月9日,绵阳市天九科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甘肃省定西活塞环厂签订的“定货合同”。  5?1998年10月6日定西正源律师事务所第8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马应勋和匡兴堂于1998年10月6日签订的“终止ZL96314169?4号专利代理权书”。  陈昌明与匡兴堂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的事实是:匡兴堂于1999年7月开始销售国家专利产品“红星”牌活塞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当事人各方对本案事实的争议焦点是:(1)陈昌明是否付清了专利使用费;(2)陈昌明和马应勋签订的共同合作开发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终止;(3)匡兴堂和马应勋是否违约;(4)1998年8月17日匡兴堂和陈昌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5)陈昌明未付清专利使用费是否是由于找不到匡兴堂。  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匡兴堂、马应勋对陈昌明提交的证据1、2、3、4、5、6、10不持异议;匡兴堂、马应勋对陈昌明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取得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匡兴堂违约的事实。陈昌明对匡兴堂提交的证据3不持异议;陈昌明对马应勋提交的证据1、2不持异议;马应勋对匡兴堂提交的证据1、2、3、4、5、6不持异议;匡兴堂对马应勋提交的证据1、2、3、4、5不持异议。本院对陈昌明、匡兴堂和马应勋均无异议的证据及上述陈述一致的事实1,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匡兴堂、马应勋对陈昌明提交的证据7、8、10、11持异议,本院依职权就陈昌明是否找不到匡兴堂,于2000年3月10日向绵阳市专利事务所法律事务所科长杨荫茂进行了调查,杨荫茂陈述的事实为:陈昌明来专利事务所是咨询法律问题,未涉及到陈昌明未找到匡兴堂并要支付5000元专利使用费问题;陈昌明于1999年9月20日到绵阳市专利事务所是谈终止合同一事,而非交纳5000元专利使用费。  本院认为,法院调查的内容与陈昌明提交证据7时所陈述的事实不一致,匡兴堂、马应勋又否认证人的证明,陈昌明所举的证据7、8、10,因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无法相互印证,故对陈昌明提交的证据7、8、10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陈昌明提交的证据11,本院依职权向陈昌明调取了日月活塞环厂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该厂成立于1998年9月16日,负责人为陈昌明,生产、销售内燃机活塞环及零配件。  本院认为,法院调取的证据与陈昌明提交的证据11证明陈昌明成立日月活塞环厂后生产的产品为“日月”牌活塞环,该两份证据可以形成锁链,可以相互印证,同时与待证事实有直接内在的联系,形成了完整的证明系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陈昌明对匡兴堂提交的证据1、2、4、5、6及马应勋提交的证据3、4、5持异议,本院认为,匡兴堂提交的证据5及马应勋提交的证据3、4,证明的事实主要是在陈昌明签订合作协议前,已由绵阳市天九科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而非陈昌明自己开发、生产,由于该批证据与本案审理的联合实施专利合同无直接联系,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匡兴堂提交的证据1、2、6,因陈昌明持异议,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匡兴堂提交的证据4,虽然陈昌明否认见过终止协议书,但并未否认到过绵阳市专利事务所,故该证据只能证明陈昌明于1999年9月到过绵阳市专利事务所,因陈昌明与匡兴堂未达成调解协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马应勋提交的证据5,虽然陈昌明持异议,但马应勋与匡兴堂在庭上一致陈述双方已终止代理关系,故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马应勋于1996年10月31日将自己发明的“内燃机活塞环(1)”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国家专利局于1997年7月25日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96314169?4。1998年8月17日,马应勋和匡兴堂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马应勋同意将其拥有的活塞环外观设计专利委托匡兴堂推广实施;匡兴堂保证马应勋每年专利使用费最低收入1万元,在委托书生效之日交纳1万元。每满1年后1个月内交纳第2年保底费1万元,以此类推;马应勋在有效期内,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否则赔偿匡兴堂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承担法律责任;马应勋委托匡兴堂代理权的期限为从委托生效之日起直至专利权有效期满为止。合同还对马应勋的专利费收取标准、合同终止条件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二、1998年8月17日,匡兴堂与陈昌明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匡兴堂将专利权人马应勋委托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生产销售权与陈昌明作为全国惟一负责开发生产销售合格专利产品合作代理人;匡兴堂的专利费收费标准,按陈昌明和匡兴堂共同生产销售专利产品的纯收入的30%提成。保底费15000元在30%以内,收入归匡兴堂所有;陈昌明保证匡兴堂每年最低收入15000元,在本合同生效之日交纳1万元,12月内交纳5000元,13月内交纳第二年1万元,以此类推;陈昌明和匡兴堂合作期限为从本合同签字之日起直至专利权有效期满为止;匡兴堂在有效期内,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否则赔偿陈昌明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承担法律责任;陈昌明如不按本协议的规定定期提交专利使用费,匡兴堂有权与他人和单位合作并向有关部门请求责令陈昌明交纳有关费用。否则,匡兴堂有权变更合作人,终止本协议;本协议书经公证处公证有效。合同还对专利被宣告无效后,使用费的承担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陈昌明和匡兴堂未到公证处对合同进行公证。陈昌明于1998年8月17日支付专利使用费1万元;于1998年9月16日成立日月活塞环厂。嗣后,陈昌明以日月活塞环厂的名义生产、销售“日月”牌全密封活塞环。  三、匡兴堂在对外签订合同及从事活动中,本人签字一直使用“匡星糖”三字,但绵阳市公安局市中分局颁发的身份证上姓名为匡兴堂。  四、1999年9月18日,专利权人马应勋与匡兴堂签订了终止ZL96314169?4号专利代理权书。  本院认为:  (一)马应勋系ZL96314169?4外观设计专利权人。马应勋与匡兴堂于1998年8月17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匡兴堂应以马应勋的名义对外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而非马应勋委托匡兴堂负责设法和第三人共同合作生产出合格专利产品,故该协议内容实质是马应勋和匡兴堂签订的实施许可合同,马应勋准予匡兴堂与第三人共同生产、销售专利产品。由于该合同不违反专利法关于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故应属有效。因马应勋在与匡兴堂签订实施许可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专利权人自己不得实施专利,所以,实施许可范围应为排他实施许可。  (二)实施许可合同签订后,匡兴堂根据实施许可合同内容于1998年8月17日与陈昌明签订了合作协议,匡兴堂实际是将受让的专利技术与陈昌明合作实施,该行为符合马应勋和匡兴堂签订的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成立;虽然匡兴堂与陈昌明在合同中约定合同需经公证处公证有效,但是合同签订后,陈昌明已支付实施许可费1万元,并生产、销售“日月”牌全密封活塞环,陈昌明和马应勋一直未提出异议,故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因马应勋与匡兴堂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实施许可范围为排他实施许可,而非独占实施许可,故合作协议中除签订的匡兴堂和陈昌明作为全国惟一负责开发生产销售合格专利产品合作代理人属独占实施许可应属无效外,其余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9条的规定,应属有效,马应勋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合作协议签订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全密封活塞环应由陈昌明和匡兴堂共同生产、销售,陈昌明和匡兴堂属联合实施专利的性质。由于陈昌明于1998年9月16日成立的日月活塞环厂是属私营独资企业,且陈昌明是以日月活塞环厂的名义生产、销售“日月”牌全密封活塞环,这实际是陈昌明个人生产、销售专利产品,已构成对匡兴堂违约;匡兴堂尚未解除合作协议,就于1999年7月起另行销售无生产厂家的活塞环,且明知是专利产品,故也构成对陈昌明的违约。鉴于陈昌明和匡兴堂均有违约事实,且双方也未合作生产、销售活塞环,故陈昌明和匡兴堂应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  (四)由于合作协议中约定交纳实施许可费以年为单位,陈昌明按合同约定应在1999年8月16日前付清专利实施许可费15000元及1999年9月15日前支付第二年的专利实施许可费1万元,但陈昌明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费用。按照陈昌明和匡兴堂签订的合作协议,匡兴堂有权解除合作协议。鉴于专利权人马应勋已与匡兴堂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故陈昌明和匡兴堂也应解除1998年8月17日的合作协议。陈昌明主张找不到匡兴堂,未付清专利实施许可费的事实,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至于马应勋提出陈昌明对其专利权构成侵权的反诉请求,因专利侵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马应勋可另行提起诉讼。  (六)陈昌明主张马应勋违约,因缺乏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陈昌明和匡兴堂于1998年8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二、驳回陈昌明对匡兴堂、马应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陪审员费200元,共计1000元(陈昌明已预交),由陈昌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洪   代理审判员 何 岗   人民陪审员 濮家蔚

  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辛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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