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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某广播电台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05-14 21:48商业秘密网
希望您将“商业秘密网”推荐给您的好友,在“商业秘密网”右上角点击“会员注册”。 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崇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子芳,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体禹,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市人民广播电台。  法定代表人罗剑君,台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新,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网乐公司)与被告永州人民广播电台(以下称永州电台)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0月15日组成了由审判员唐向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宾登军、黄雪云参加的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吴子芳、被告之法定代表人罗剑君、委托代理人黄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电影作品《兄弟之生死同盟》(以下简称“该电影作品”)为香港映艺娱乐有限公司和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联合出品,香港映艺娱乐有限公司为该电影作品的永久著作权持有人,香港映艺娱乐有限公司授权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独家拥有该电影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公司耗巨资从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取得该电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许可使用权,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2008年2月,我公司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所属网站(网址:http://www.51hoo.com)上非法播放该电影作品,为此,我公司进行了证掘保全。我公司享有电影作品《兄弟之生死同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许可使用权,本案被告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将该剧复制并通过网络进行播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对该电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许可使用权,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利益,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我公司现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网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正版影像制品。证明涉案作品的两个出品单位: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与香港映艺娱乐有限公司。  二、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复印件)、相关公证书。证明涉案作品系合法作品,取得公映许可证。又证明了证据的证明内容。  三、保利博纳公司对原告的授权书(复印件)、相关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许可使用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四、香港映艺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复印件)、相关证据书。董事会决议证明包含的下列文件:版权证明书、授权书、证明涉案作品的版权所有人是香港映艺公司,经授权,北京保利博纳公司独家拥有该作品国语映发行权利及转授权利。  五、(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98号公证书。证明:1、在互联网上进行相关操作,观看涉案作品的过程。2、侵权行为具有赢利性质。3、IP地址域名网站属于被告。  六、网络发行合作协议(复印件)、相关公证书。证明:原告从保利博纳公司购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花费55万元人民币,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七、公证服务费发票。证明为公证花费102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无法辩别证据一是否为正版音像制品。  二、对证据二、证据四公证文书的文本无异议。这样的版权证明书与授权书是否能证明原告对作品具有版权,我们不清楚。  三、对证据五公证文书的文本无异议。但信息产业部的登记没有经过永州人民广播电台的申请和允许,也没有加盖公章,不能反映永州电台有这个意思表示。这份登记不能说明永州电台是网站的主办单位。  四、对其余证据没有提异议。  被告永州电台辩称:一、原告陈述,网站www.51oo.com属于答辩人,这不是事实。二、该网站与答辩人有业务往来关系和一定的合作关系,但答辩人对网站传播电影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永州电台为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协议》。证明永州电台与京虎网络技术中心签有一份协议书,双方是平等的主体,不存在从属关系。永州电台与京虎网络技术中心有合作项目,但不涉及到在互联网上播放影片。  原告网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因京虎网没有营业执照,无法查实它与被告是否具有从属关系。就算他们合作,但也不影响原告追究被告的责任。  经原告、被告举证质证,法庭综合认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电影作品《兄弟之生死同盟》的出品人为映艺娱乐有限公司(香港)和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映艺娱乐有限公司是该片唯一及永久的版权及一切知识产权的持有人。2007年12月31日,映艺娱乐有限公司授权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独家拥有该片国语版配简体中文字幕的包括互联网(internet)播映权在内相关版权的发行权益、转授权益。2007年9月3日,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将《兄弟之生死同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原告网乐公司。授权的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授权期限为2007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2月16日止。授权性质为从2007年11月17日起至2009年2月16日为独家授权(被授权方可转授权),此后为非独家授权无转授权。被授权人在授权期限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送律师函、交涉和提起诉讼)。 经查询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京虎网(网址http://www.51hoo.com)的主办单位为被告永州电台。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98号公证书记载。2008年3月10日,在互联网上进行操作,可以发现在京虎网上播放了影片《兄弟之生死同盟》。  原告网乐公司为本次诉讼花费公证费1020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网乐公司对电影作品《兄弟之生死同盟》依法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经映艺娱乐有限公司的授权,北京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拥有涉案作品国语版自己简体中文字幕互联网(internet)之发行权益及转授权益。经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转授权。原告网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以电脑为接收终端的网络信息传播权,并在授权期限内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原告享有的此项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永州电台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被告永州电台未经著作权人网乐公司的许可,在其主办的网站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著作权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三)网乐公司提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同法同条的规定,应予支持。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因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本院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涉案网站的影响力、侵权人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20000万元。原告为诉讼花费公证费1020元,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支持该项损失赔偿。(四)被告永州电台辩称,就虎网虽与答辩人有一定业务往来和合作关系,但并不属于答辩人,答辩人不应对该网站播放电影的行为承担责任。经查,虽然永州电台为支持该主张,赂法庭提供了一份与“京虎网络技术中心”签订的《协议》,但永州电台既不能提供该组织的营业执照,也不能说明该组织的详情(经营者、经营场所、组织机构等),本院不能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从信息产业部的登记资料显示,京虎网的主办单位为被告,被告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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