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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赔偿问题

发布时间:2015-05-14 21:48商业秘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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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原告郴州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3月5日,被告山东新华大酒店在《济南时报》上刊登广告为其酒店进行业务宣传及招聘。其间,该酒店未经原告允许,在广告版面中擅自使用并修改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编号为BV2-0644的摄影作品。原告于2002年9月初发现上述侵权报纸广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该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使被侵权作品失去了应有的商业价值,原告因此蒙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在省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  被告山东新华大酒店辩称,原告对侵权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另外,当初我们是委托济南时报对发布的广告进行设计、出版,未对原告构成侵权,我们没有过错。同时,因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南日报报业集团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另外,原告要求损失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经营摄影作品出租、出售业务的企业。2000年8月2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路毅制作完成了一幅摄影作品,由原告编入其《景象图片库》中,代码为BV2-0644。2002年3月山东新华大酒店委托济南日报报业集团的广告部在济南时报上刊登招聘广告,其广告的设计、制作均由广告部负责。3月25日该报业集团广告部未经原告许可即使用了由路毅制作完成的涉案摄影作品。现原告以被告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处理诉讼期间,对于被告在广告中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供了部分旁证予以佐证,根据济南时报的发行量,以其单位对外出租一幅图片的价格,按照2-5倍的罚款数额,推算出其要求赔偿损失数额。但就其实际损失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审判】  郴州法院一审认为,依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且著作权自作品完成创作之日产生。对于原告是否为BV2-0644号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方提供了公开发行的景象图片库予以证明,加之摄影作品的制作者路毅是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将该幅作品的著作权登记在其名下,路毅又未提出其他异议,应视为BV2-0644号摄影作品为职务作品,原告应为该幅作品的著作权人;据此,原告作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广告中使用了原告的作品,并对作品的部分内容作了删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济南时报是全国统一发行的刊物,但由于其是地方性报纸,其发行的区域、范围及阅读面有一定的局限性,现原告称在2002年9月发现侵权广告存在,并以此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原、被告均提供了原告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图片使用协议,但由于协议书中的价格系双方协商定价,对于价格的高低与涉案作品的图片价格没有可比性;加之,此案系侵权之诉,因被告侵权而需向原告支付的赔偿费,与双方协商定价的性质不同,鉴于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由本院酌定。被告山东新华大酒店系广告宣传的受益人,其在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广告时,应对相关内容进行必要的审查,由于疏于审查,以致形成此纠纷,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两被告停止原告的涉案摄影作品;二、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确认);三、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案宣判后,被告济南日报报业集团不服提出上诉,经郴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经调解三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济南日报报业集团一次性赔偿原告郴州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评析】  此案主要涉及损失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之规定,因侵权行为给著作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但法律对具体的赔偿数额问题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即①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②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按照侵权人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③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实践中如何把握和运用此规定值得我们探讨。  结合本案,原告主张因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经济损失35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代理费,但原告提出的实际损失和被告违法所得均无证据证实,因此,对于损失的赔偿认定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虽然被告已侵权,但在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无证据证实的条件下,应当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是: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既然被告已构成了侵权,即便在原告主张的损失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亦应由法院酌定其损失赔偿额.在上述条件的情形下,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首先《民诉法》是普通法,而《著作权法》是特殊法,在具体适用法律时,应采取特殊法的适用优于普通法的规定,优先适用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而著作权法已对此情形下如何裁定作出了相应规定,即权力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此,在权利人主张其损失数额证据不足,不能确认的情况下,视情酌定给予适当赔偿依法有据.其次,虽然权利人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证据不足,难以确认,但能明显感觉到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已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或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而获得了非法收入的情况下,受案法官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给权利人以适当的司法救济,这对于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调整和维护社会稳定是有明显的积极意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它强调法官应当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依据公心和理性行使自由裁量权.也正是基于此,我们主张在侵权事实清楚但赔偿数额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由法官进行心证,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也更符合立法本意。但在赔偿数额证据不足侵权行为人的非法所得又不能确认的情况下,如何通过心证,行使自由裁量权,在审判实践中是十分难以把握和操作的.要解决好类似案件,我认为应把握好以下几个问题:  1、首先要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充分发挥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鼓励当事人充分举证,因为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是其主观上的一种意思表示,但是在客观上必须采用证据材料来加以支持才能获得审判上的认同,也就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以及为此而提出的证据材料必须经过法官按法定程序质证,形成一个证据链条,能认定该法律事实的存在,才能获得支持。2、但,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往往会因为收集证据不及时而导致证据灭失或因为权利人自身能力导致举证不能……由此,法律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法官可以凭借公心,针对争议事实或对案件所形成的印象、认识,以及法官对有关法律的见解,依靠在长期实际中积累的经验以及自身的职业道德水平,根据形成的内心确信力认定案件真实。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这种心证过程应掌握到一个什么样的度,有时会因受案法官对案件的认识不同等原因而使结果出现很大的差异.这就要求受案法官从公平,公证的角度出发,才能给权利人必要的司法救济。因此我们只有不断加强学习,努力提高自身素质,才能正确运用心证,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  3,由于法律运行过程中客观存在着众多的不确定性,诸如法律条文的不确定性、事实认定的不确定性和法律以外的其他因素的不确定性;同时,由于法官们所处立场和主观心态不同,认识问题、分析问题的角度不同,加上个人经历、所处环境、教育程度、审判经验、思想品德、思维方式、意识形态和潜在的好恶心理等因素的差异,即使法官是出于本性的但良知和对正义追求的忠诚信念,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法律的理解也会出现不同的见解,由此会对同一个问题得出不同的结论,由于法官存在的个体差异,加之现阶段我国司法制度的特点,在处理相关案件时难免会出现认识的不同及意见的不同,这就要求我们在不断加强自身修养和提高专业知识水平的同时,充分调动和发挥集体智慧的作用,要从人性和理性相结合的高度去认识分析问题,才能使我们作出的裁判结果能为社会上的多数人理解和接受,合议庭的评议制度正可避免上述弊端.因此我认为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要经过合议庭的评议.合议庭评议后的决议,才是判决的主要结论。  4、对于著作权法中“侵权行为情节”的认识,我认为应当建立在对案件事实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因为侵权行为情节的轻重将直接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将作为法院判决赔偿损失的依据,对情节的把握我认为应从具体案件如手,从①侵权的行为、②侵权的性质、③侵权的后果④给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害程度等方面进行正确的综合分析、判断,才能使法院最终作出合情合理的裁判结果;  5、在具体判决给付赔偿款时,我认为还应考虑双方诉争标的,并以不超过双方诉争的侵权标的及其赔偿请求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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