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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探索者计算机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5-05-14 21:48商业秘密网

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探索者计算机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武知初字第445号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舒至嘉园4号楼1006室。

法定代表人王泽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芳,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卫国,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探索者计算机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紫阳路243号.

法定代表人巫华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智泉,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芳,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探索者计算机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探索者公司)侵犯影视作品《刑事情报科》、《楼住有情人》、《布衣神相》、《法证先锋》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剑清主审,代理审判员熊艳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芳,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智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尚公司诉称:经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认证,电视广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VB公司)享有《刑事情报科》、《楼住有情人》、《布衣神相》、《法证先锋》等四部影片电视连续剧的版权,该版权包括但不限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区之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TVB将上述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在互联网及局域网环境下传播的权利)以及为上述环境下播映使用之必要的复制权、放映权独家专有授予原告网尚公司。2007年8月,原告网尚公司发现被告探索者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网吧局域网内向客户提供《刑事情报科》、《楼住有情人》、《布衣神相》、《法证先锋》等电视剧在线观看服务。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网吧局域网内的《刑事情报科》、《楼住有情人》、《布衣神相》、《法证先锋》等四部影片电视连续剧;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000元;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1,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探索者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网尚公司不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有关权项,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网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权利许可方香港TVB公司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证明涉案作品著作权的《拥有权证明书》没有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印章,且无法核实证书上主管舒达明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签署,该证书未能生效;2、TVB公司给原告网尚公司的授权书中文版上无印章和签字,对该授权书的效力不能确定;3、原告网尚公司事隔近两年之久才起诉,有恶意诉讼之嫌,被告探索者公司在收到本案诉状后即删除了涉案影片,其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法律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网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07)京东证内字第608号公证书和(2007)京证经字第16548、09358号公证书,拟证明TVB拥有电视剧《刑事情报科》、《楼住有情人》、《布衣神相》、《法证先锋》等版权。

证据2、(2007)京东证内字第607号公证书、(2007)京证经字第20305号公证书和(2008)京方圆内证字第12883号公证书,拟证明版权人TVB将享有版权的影片在在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

证据3、(2008)武二证字第14799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其网吧的电脑上提供电视剧《刑事情报科》、《楼住有情人》、《布衣神相》、《法证先锋》,给消费者在线观看。

证据4、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证据保全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探索者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书1中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出具的《拥有权证明书》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书注明有协会印章、理事长盖印及证书主管签署始生效,但该公证书内文件复印件上均没有公司印章,说明公证书没有生效,且主管舒达明的签字无法辨认真伪。对证据2中《授权书》的真实性和法律性质有异议,该《授权书》中文版没有签字或者盖章,且该《授权书》只能证明原告与TVB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权利没有发生转让,原告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对证据3公证书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于上述《拥有权证明书》协会印章问题,原告网尚公司称是该证明书原件上盖有协会钢印,公证处公证时的复印件无法复印钢印所致。

被告探索者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确定其有证明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合议庭审核、认定如下:

1、对原告网尚公司的证据1中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出具的《拥有权证明书》没有该公司印章和证书主管舒达明签字的真伪问题问题,经审查,涉案《拥有权证明书》系由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依据权利人申请而签发,证明书上有协会理事长、证书主管签名,已经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蒋瑞福查证,《拥有权证明书》复印本与原件相符,并依据查证情况,出具了中国委托公证人书面证明书;被告探索者公司对经过公证处公证的法律文件上的签章真实性提出怀疑,却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合议庭确认该证据有证据效力。

2、关于证据2中《授权书》的真实性和法律性质问题,经审查,该《授权书》的所有内容已经经过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张永财证明确认是TVB公司2005年4月13日董事会书面决议内容,且有董事会成员签署的《授权书》英文文本佐证,对该《授权书》的真实性,合议庭予以确认。

3、对原告网尚公司证据4的关联性问题,因涉案武汉市第二公证处的公证取证行为属实,有公证费发票原件留存,本院确认该公证费与本案有关联。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1月12日,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拥有权证明书》(证明书编号:13472),记载:TVB公司于2006年已拍摄完成电视连续剧《刑事情报科》(共20集)并拥有版权。2007年1月12日,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拥有权证明书》(证明书编号:13475),记载:TVB公司于2006年已拍摄完成电视连续剧《楼住有情人》(共20集)并拥有版权。2007年1月12日,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拥有权证明书》(证明书编号:13469),记载:TVB公司于2006年已拍摄完成电视连续剧《布衣神相》(共30集)并拥有版权。2007年1月12日,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拥有权证明书》(证明书编号:13456),记载:TVB公司于2006年已拍摄完成电视连续剧《法证先锋》(共25集)并拥有版权。2006年11月23日,TVB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称,本公司拥有合法版权之影片,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在互联网和局域网环境下传播的权利)以及为上述环境下播映使用之必要的复制权、放映权,于2006年10月15日独家专有授权给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期限:2006年10月15日--2007年10月14日,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影片之相关授权的行为进行法律追究。2007年9月17日,TVB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称,本公司拥有合法版权之影片,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在互联网和局域网环境下传播的权利)以及为上述环境下播映使用之必要的复制权、放映权,于2006年10月15日独家专有授权给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期限:2006年10月15日--2007年12月31日,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影片之相关授权的行为进行法律追究。2008年3月25日,TVB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称,本公司拥有合法版权之影片,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在互联网和局域网环境下传播的权利)以及为上述环境下播映使用之必要的复制权、放映权,于2008年1月1日独家专有授权给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期限:2008年1月1日--2009年12月31日,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非法使用授权电视剧的第三方追究法律责任。

2007年8月10日,原告网尚公司向武汉市第二公证处提出书面申请对探索者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同年8月21日,该公证处派公证员周莉和公证员肖红涛随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翊华一同来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紫阳路243号的探索者公司,公证员在该网吧内任意选择了一台电脑,监督操作人员汪翊华在该计算机上进行操作。主要步骤为:开启计算机,输入上网卡账号和密码进入电脑桌面。……3、点击电脑桌面上“网吧影院”,进入地址为www.tszwb.com的“探索者网吧影院”页面,依次点击“影院二”、“国产电视剧”链接,……5、点击第4页上“酒店风云”,进入该连续剧页面后……点击第4集,播放正常,随机截取影片片段若干,并将截屏复制到WORD文件,关闭播放界面。依上述程序依次点击“刑事情报科”等13部连续剧,随机播放剧集节取片断至结尾,并截屏、复制到WORD文档中,上述操作过程均予以内录。该公证书所附《现场保全记录》第2页记载:12、返回,点击该页上“刑事情报科”链接,进入该连续剧页面后,……点击第6集,播放正常,随机截取影片片段若干,并将截屏复制到WORD文件中,见图片21、22、23,关闭播放界面。……14、点击该页上“楼住有情人”链接,进入该连续剧页面后,……点击第7集,播放正常,随机截取影片片段若干,并将截屏复制到WORD文件中,见图片29、30、31,关闭播放界面。19、返回,点击该页上“法政先锋”链接,进入该连续剧页面后,……点击第15集,播放正常,随机截取影片片段若干,并将截屏复制到WORD文件中,见图片53、54、55,关闭播放界面。20、点击该页上“布衣神相”链接,进入该连续剧页面后,……点击第6集,播放正常,随机截取影片片段若干,并将截屏复制到WORD文件中,见图片58、59、60,关闭播放界面。武汉市第二公证处对播放时的页面进行截屏粘贴至文档,并将截屏的文件记录刻录成光盘,并于2008年11月26日出具了(2008)武二证字第14799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附件光盘播放的公证过程显示,上述电视剧的播放截图上均出现了TVB公司的署名和特有标志。

原告网尚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用1,000元。另外,原告网尚公司庭审中认可被告探索者公司已在收到本案诉状后删除了涉案的影片。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犯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本案焦点: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被控网吧是否传播了涉案影视作品,传播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本案经济损失应如何赔偿。

一、原告网尚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

被告探索者公司否认TVB公司的著作权人身份。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签署的《拥有权证明书》记载的内容,涉案影视作品均于2006年拍摄完成,其出品公司为TVB公司;且根据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的认证证明,该拥有权证明书经查证属实。以上证据结合公证取证时被告探索者公司网页播放涉案电视剧截图上对作品的介绍、署名及TVB公司的特有标志,可以认定TVB公司是涉案影视作品《刑事情报科》、《楼住有情人》、《布衣神相》、《法证先锋》的原始著作权人。

根据2007年9月17日TVB公司及其代表人陈志云签署的授权书所记载的内容,经TVB公司授权,原告网尚公司取得涉案影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授权期限自2006年10月15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这种授权包括独家专有使用权、转授权和制止侵权行为的授权。原告网尚公司享有的授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

综上,原告网尚公司享有涉案影视作品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名义针对被告探索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探索者公司提出的TVB公司不享有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告探索者公司在其网吧局域网范围内是否实施了对涉案影片的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赔偿数额的判定的问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探索者公司并不否认实施了原告网尚公司指控的播放涉案电视剧的行为,但对于侵权赔偿数额争议较大。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公证证据显示,被控网吧服务器内存储有涉案电视剧《刑事情报科》、《楼住有情人》、《布衣神相》、《法证先锋》,经上网用户搜索、点击,其计算机系统即向网民提供该片的选定、点击、播放等服务。审理中,被告探索者公司无证据证实已获得该片权利人的许可,故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网吧局域网内传播涉案影视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网尚公司对涉案影视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网尚公司指控成立,被告探索者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在知道侵权之后2年内提出侵权之诉,并不是恶意诉讼。关于停止侵权的责任,因原、被告均当庭认可被告探索者公司已经于收到本案诉状后删除涉案影片,停止了涉案侵权行为,故本案再判令其停止侵权已无必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网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作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综合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制作完成时间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时间、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探索者公司赔偿原告网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原告网尚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属于维权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探索者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探索者计算机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网尚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二、被告武汉市探索者计算机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网尚文化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1,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武汉市探索者计算机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滞纳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5元,由被告武汉市探索者计算机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武汉市探索者计算机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被告武汉市探索者计算机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时应按照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25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尹 为

审 判 员 傅剑清

代理审判员 熊艳红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莉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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