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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江利诉被告温州鑫联月历有限公司、被告何辉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5-05-14 21:48商业秘密网

原告潘江利诉被告温州鑫联月历有限公司、被告何辉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衡民三初字第70号

原告潘江利诉被告温州鑫联月历有限公司、被告何辉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依法申请追加苍南县宗文月历有限公司、被告黄宗文为本案被告,本院通知苍南县宗文月历有限公司、黄宗文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江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向雨,被告何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鑫联月历有限公司、被告苍南县宗文月历有限公司、被告黄宗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温州鑫联月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宗文在展会上相识,2009年6月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挂历剪纸样品,6月22日原告按被告公司黄宗文的要求,以特快专递形式寄去了原创剪纸作品四套,黄宗文采用了三套。此后,黄宗文几次来电话让原告按样品及指定的尺寸制作剪纸,因价款双方未达成协议,但一直在商谈中,9月1日原告发现被告何辉在生产制作原告的原创剪纸作品。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制作原告原创的剪纸作品并用以销售,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5000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依法申请追加苍南县宗文月历有限公司、黄宗文为本案被告称,苍南县金乡宗文台挂历装订厂在网站上将侵权作品用于印制月历并广泛销售,苍南县金乡宗文台挂历装订厂的投资人是黄宗文,且苍南县宗文月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宗文,该公司与温州鑫联月历有限公司、苍南县宗文月历有限公司为同一地址、电话、负责人,故追加苍南县宗文月历有限公司、黄宗文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温州鑫联月历有限公司、被告苍南县宗文月历有限公司、被告黄宗文均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何辉未提供书面答辩口头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提到涉案的四套图案,是其原创作品,但从现有证据看却不能证实原告是该图案的原创作者。2、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证实原告享有原作品著作权,何辉与温州鑫联公司是加工承揽关系,涉案的四套图案是温州公司向其提供,在2009年8月10日和18日分两次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的,何辉不知道也没有必要知道该图案是否是原告的原创作品,3、何辉根据图案加工的全部剪纸产品已经被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暂扣,并没有进行实际销售,没有流入市场更谈不上营利,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判令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多年从事剪纸艺术,于2009年3月至5月完成了四套虎娃系列剪纸,涉案三套虎娃系列剪纸作品在河北省版权局登记,河北省版权局向原告颁发了著作权证书,证号为03-2009-F-0219号,03-2009-F-0218号,03-2009-F-0217号。2009年6月原告与被告温州鑫联月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宗文约定由原告提供挂历剪纸样品,6月22日原告按被告公司黄宗文的要求,以特快专递形式寄去了原创剪纸作品四套,黄宗文采用了三套。后因制作价款问题双方未达成制作协议。诉讼中,被告黄宗文的苍南县宗文挂历厂在自己的网站上公开销售涉案三套虎娃系列剪纸作品挂历。

同时查明,同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何辉在生产制作涉案剪纸作品,被告何辉所生产制作的涉案剪纸作品图样系由温州鑫联月历有限公司提供。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河北省版权局的证书、特快专递邮寄单,邮件跟踪回执、通话记录,被告何辉制作的作品、阜城县公证处的公证书,被告何辉提供的被告温州鑫联月历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剪纸作品的电子邮件,以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三套剪纸作品由原告潘江利创作完成,并在河北省版权局登记,故原告潘江利系涉案三套剪纸作品的作者,其就该三套剪纸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州鑫联月历有限公司、被告苍南县宗文月历有限公司、被告黄宗文未经过原告同意擅自使用涉案三套剪纸作品制作挂历销售,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原告请求判令上述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知名度及其作品的合理使用费、被告侵权的程度、性质及上述三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三套剪纸作品挂历的数量、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该公司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被告何辉生产制作了涉案侵权作品,应承担停止制作的法律责任,但何辉并不知晓其制作的作品为侵权作品,且已提供证据证明该作品来源于其他三被告,故何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鑫联月历有限公司、被告苍南县宗文月历有限公司、被告黄宗文、被告何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作销售涉案三套剪纸作品的行为。

二、被告温州鑫联月历有限公司、被告苍南县宗文月历有限公司、被告黄宗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潘江利经济损失8000元。

三、被告温州鑫联月历有限公司、被告苍南县宗文月历有限公司、被告黄宗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潘江利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四、驳回原告潘江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诉讼保权费200元,共计1200元由被告温州鑫联月历有限公司、被告苍南县宗文月历有限公司、被告黄宗文共同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彦明

审 判 员 倪庆华

审 判 员 李成立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宇霞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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