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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发布时间:2015-05-19 08:35商业秘密网
  摘  要:我国目前已基本形成较完善的以《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专利法》两套体系和保护模式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框架。但与国外相比,我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还有一定的差距,还存在立法位阶低、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等问题。当务之急是尽快出台高层次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法》,拓宽专利保护客体,从而更好的保护育种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植物新品种保护 法律制度 保护模式
  一、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发布为中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提供了完善科学的法律基础。随后,中国在1999年加入UPOVl978年版本,成为了UPOV的正式成员国。加入WTO后,中国开始履行TRIPS协议并开始承担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国际义务。为了保证《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顺利实施和统一司法,1999年以后,我国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植物新品种保护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诸多法律文件,最高人民法院还相继出台了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此外,2001年我国加入WTO后,TRIPS协议中有关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关于植物新品种生产方法授予专利的规定,也是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修订,对原来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立法的内容变得更加简明集中;新规定增加的内容提高了规章的可操作性。2013年1月31日,国务院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对《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39条第三款和第40条进行了修订,并于2013年3月1日起生效。至此,中国已经初步建成了植物新品种法律保护体系,为育种家的利益提供了充分保障,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保护模式我国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模式是对于植物新品种本身适用UPOV公约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法》的方式给予保护,对于育种方法则给予专利保护。具体如下:
  1.《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目前《条例》对植物新品种采用专门法保护。《条例》的内容主要包括: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授予品种权的条件、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品种权的审查和批准、品种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侵犯品种权的法律责任等。按照《条例》规定,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应当具备“四性”,即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确定植物新品种新颖性的主要依据是是否进行了商业销售。《条例》确认了完成育种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授权的品种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即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条例》同时规定,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并规定了依法转让的条件。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期限是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林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l5年。为进一步明确处罚标准和加大处罚力度,2013年1月31日《条例》第39条第三款被修订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被修改为:“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专利法》对生产植物新品种方法的保护。《专利法》第25条规定:“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1)科学发现;(2)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3)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4)动物和植物品种;(5)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对前款(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可见,专利法只对生产植物新品种的方法进行保护,而不保护植物新品种本身。(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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