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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完善(3)

发布时间:2015-05-19 08:35商业秘密网

  (二)《专利法》的不足目前我国的专利法并不保护植物新品种本身,只保护植物新品种的生产方法,也就是说,植物新品种不是可专利性的主题,但权利人可以就植物新品种的生产方法获得方法专利权,权利人获得方法专利后,其排他性效力延至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但从目前仍占优势的传统育种方法角度看,该规定难以在广泛范围内发挥作用。此外,由于我国专利法把转基因动植物品种排除在保护之外,仅仅对生产转基因动植物的非生物学方法给予保护,其很难真正维护发明人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提高立法位阶,出台《植物新品种保护法》目前,《条例》的立法层次较低,且相关规定上不完善,有必要出台更高层次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对相关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并注意与种子法和专利法之间的有机衔接和协调。在更高层次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中,必须健全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具体而言:(1)重新设计优先权制度,增加宽限期的规定。可参照专利法规定在《条例》中增加设计更加科学合理的优先权制度和宽限期的规定。(2)扩大植物新品种的保护范围。在侵权行为中增加任何未经许可的为商业目的的许诺销售行为、进口行为以及出口行为。增加许诺销售行为,能够有效防止侵权损害的扩大,同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授权繁殖材料市场交易的风险;增加进口行为,旨在防止品种权人的独占权不因他人从国外进口同种作物的繁殖材料而受到实质上的贬损;增加出口行为,则不但有利于保护我国的植物遗传资源,而且还可以有效防止因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和保护的独立性而给品种权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3)增加对职务育种人的奖励规定。可以分为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方面,可考虑规定单位从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科研人员的奖励。精神奖励可考虑通过一定的方式对育种人进行表彰或其他激励。(4)明确“农民特权”条款。可借鉴美国做法对其权利作出以下限制:(1)只限于繁殖,不能用于商业目的;(2)限于在自己的土地上耕种;(3)使用其在自己拥有的土地上使用受保护品种而收获的种子的权利。
  (二)拓宽专利保护客体我国专利法自颁布以来历经三次修改,尽管每次修改较之以前都拓宽了专利保护的范围,但与欧美相比,专利保护范围仍然狭窄。我国专利法把转基因动植物品种排除在保护之外,仅仅对生产转基因动植物的非生物学方法给予保护,其很难真正维护发明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转基因植物新品种,我国的育种人也只能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获取品种权的保护,而随着转基因技术的发展,仅仅依靠《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已经不能满足转基因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要求,有必要拓宽专利保护客体,增加对转基因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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