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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苏尼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陆春伟、苏州爱文特精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5-21 09:10商业秘密网

  被告陆春伟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美国Advent公司官网所公布的产品信息,包括产品的型号、销售价格,证明苏尼克公司所认为的这些产品价格属于公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
  证据2、代理销售合同,证明苏尼克公司与苏州正溢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代理销售合同,苏尼克公司将纽威集团的业务授权给苏州正溢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即苏尼克公司没有继续与纽威集团交易,所以并非原告所述的两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取代了其在纽威集团的销售地位,而是因为苏尼克公司将纽威集团的业务授权给其他公司,故其销售额当然为0。
  证据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爱文特公司从苏尼克公司购买了相应刀具,而苏尼克公司实际对外销售的价格是远低于其所提交的价格总表上的价格,说明价格总表不具有实用性,也不可能给苏尼克公司带来所谓的竞争优势。
  原告苏尼克公司、被告爱文特公司对被告陆春伟所举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爱文特公司辩称,爱文特公司并未侵害苏尼克公司的商业秘密,请求法院驳回苏尼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爱文特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向工商部门查询了被告爱文特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原告苏尼克公司、被告陆春伟及爱文特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向纽威石油设备(苏州)有限公司调取了苏尼克公司销售给该公司相应刀具的增值税发票4张、向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苏尼克公司销售给该公司相应刀具的增值税发票5张,同时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爱文特公司的一张名为“陆岩”的名片及英文“授权书”。原告苏尼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陆春伟及爱文特公司对上述发票、名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英文“授权书”,认为该文本上无爱文特公司的盖章或签字,因此不能确认该文本来源于爱文特公司。
  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苏尼克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两被告对证据1、2、4、12、13、14、15、16、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两被告对其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亦为复印件,无其他相应证据进行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5,因两被告对发送邮件的事实没有异议,虽然两被告否认附件的真实性,但未能提出相反内容的证据,故对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其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按规定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因原告并未履行相关证明手续,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7,因其与法院从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所调取的“授权书”相符,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8,共有三张销售汇总表,有两张汇总表未加盖公章,也未有其他佐证,系原告自行制作,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另一张表格虽盖有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及纽威石油设备(苏州)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无任何说明,不能反映全部销售情况,也无法对其中数据进行比对,因此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9,因其系原告单方制作,两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10,因其与本案所涉的商业秘密纠纷无关联性,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1,因其系原告单方制作,也无其他佐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18,其应属于原告的陈述。
  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被告陆春伟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原告苏尼克公司、被告爱文特公司对被告陆春伟所举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因原、被告各方对本院向工商部门查询的爱文特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均无异议,故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本院向纽威石油设备(苏州)有限公司、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相应增值税发票及“陆岩”的名片、英文“授权书”,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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