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走上正轨
发布时间:2015-05-19 14:24商业秘密网
自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以来,中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已经走过了近30年的历程,在取得巨大成绩的同时,由于存在着对驰名商标的错误认识以及出于各种利益的驱动,驰名商标的异化和滥用现象也非常严重。近年来,随着对于驰名商标保护制度认识的不断深化,驰名商标的保护在不断得到加强的同时,也在逐渐地回归理性。
一、新《商标法》修正案对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正本清源
2013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案正式公布,经修订后的新《商标法》(下称“《商标法》(2013)”)将于2014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商标法(2013)中关于驰名商标的内容指明了驰名商标保护的正确方向。
1、以法律的形式明确驰名商标的认定为事实认定以及被动认定和个案认定原则。
以2001年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和2002年发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为界限,中国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经历了由“主动和批量认定”到“被动和个案认定”的认识和实践转变过程。
然而,虽然目前无论从行政层面还是司法层面均确立了对驰名商标的被动认定和个案认定原则,但是,由于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对于驰名商标认识的误区,商标法本身也一直未明确驰名商标的性质和认定原则,企业和社会舆论均将驰名商标视为一种经国家认可的荣誉称号,可以凭此获得巨大的商业利益,地方政府也将本地区驰名商标数量作为政绩考量内容。在实践中,商标持有人出于各种利益驱动和政府政策推动,依然大量申请驰名商标认定,甚至出现很多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获取驰名商标认定的情况,这与《巴黎公约》、TRIPS协定以及我国商标法律法规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的宗旨无疑相去甚远。
鉴于前述情况,《商标法》(2013)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收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该法第一次将行政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中已经确立的对驰名商标进行被动和个案认定的原则上升为法律原则,并明确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只是事实认定,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宣告驰名商标是一种动态且个案适用的事实状态,而非荣誉称号,并不代表商标持有者的信誉,也并不具有普遍效力。该规定的目的即为向社会传达驰名商标制度的基本宗旨在于在个案中保护驰名商标不受非法侵害,而非对驰名商标进行推广,简言之,即保护而非获利。
2、对于驰名商标宣传的禁止
如前所述,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一种个案适用的事实认定,而这种事实又是动态的,并非是永远不变的。而现实情况是对驰名商标的异化和滥用非常盛行,很多企业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产品本身或其包装上、宣传材料、广告和其他宣传行为中,将驰名商标作为国家认可的荣誉称号和产品信誉保证来宣传,以此误导消费者,驰名商标实际上成为商家通过商业推广误导消费者来取得优势竞争地位并获利的工具。这无疑也与《巴黎公约》、TRIPS协定以及我国商标法律法规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宗旨和目的严重相背。
为遏制上述对于驰名商标的滥用,《商标法》(2013)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这些使用方式均为该法第四十八条所定义之商标使用的方式,因此该条实际上从法律上禁止将“驰名商标”字样与商标标志同时使用,通过割断“驰名商标”与商标标志的联系来禁止对驰名商标的宣传,以此消除认定驰名商标背后的商业利益驱动。
然而,为本条所禁止宣传驰名商标的主体仅为生产者和经营者,这一禁止范围相对较为狭窄。现实中宣传驰名商标的还有地方政府、中介机构、媒体等,生产者、经营者也可能选择通过中介结构、地方政府平台或媒体等对驰名商标进行宣传,该条规定对此可能难以有效规制。(作者:李伟峰,来源: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
一、新《商标法》修正案对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正本清源
2013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案正式公布,经修订后的新《商标法》(下称“《商标法》(2013)”)将于2014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商标法(2013)中关于驰名商标的内容指明了驰名商标保护的正确方向。
1、以法律的形式明确驰名商标的认定为事实认定以及被动认定和个案认定原则。
以2001年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和2002年发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为界限,中国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经历了由“主动和批量认定”到“被动和个案认定”的认识和实践转变过程。
然而,虽然目前无论从行政层面还是司法层面均确立了对驰名商标的被动认定和个案认定原则,但是,由于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对于驰名商标认识的误区,商标法本身也一直未明确驰名商标的性质和认定原则,企业和社会舆论均将驰名商标视为一种经国家认可的荣誉称号,可以凭此获得巨大的商业利益,地方政府也将本地区驰名商标数量作为政绩考量内容。在实践中,商标持有人出于各种利益驱动和政府政策推动,依然大量申请驰名商标认定,甚至出现很多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获取驰名商标认定的情况,这与《巴黎公约》、TRIPS协定以及我国商标法律法规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的宗旨无疑相去甚远。
鉴于前述情况,《商标法》(2013)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收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该法第一次将行政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中已经确立的对驰名商标进行被动和个案认定的原则上升为法律原则,并明确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只是事实认定,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宣告驰名商标是一种动态且个案适用的事实状态,而非荣誉称号,并不代表商标持有者的信誉,也并不具有普遍效力。该规定的目的即为向社会传达驰名商标制度的基本宗旨在于在个案中保护驰名商标不受非法侵害,而非对驰名商标进行推广,简言之,即保护而非获利。
2、对于驰名商标宣传的禁止
如前所述,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一种个案适用的事实认定,而这种事实又是动态的,并非是永远不变的。而现实情况是对驰名商标的异化和滥用非常盛行,很多企业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产品本身或其包装上、宣传材料、广告和其他宣传行为中,将驰名商标作为国家认可的荣誉称号和产品信誉保证来宣传,以此误导消费者,驰名商标实际上成为商家通过商业推广误导消费者来取得优势竞争地位并获利的工具。这无疑也与《巴黎公约》、TRIPS协定以及我国商标法律法规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宗旨和目的严重相背。
为遏制上述对于驰名商标的滥用,《商标法》(2013)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这些使用方式均为该法第四十八条所定义之商标使用的方式,因此该条实际上从法律上禁止将“驰名商标”字样与商标标志同时使用,通过割断“驰名商标”与商标标志的联系来禁止对驰名商标的宣传,以此消除认定驰名商标背后的商业利益驱动。
然而,为本条所禁止宣传驰名商标的主体仅为生产者和经营者,这一禁止范围相对较为狭窄。现实中宣传驰名商标的还有地方政府、中介机构、媒体等,生产者、经营者也可能选择通过中介结构、地方政府平台或媒体等对驰名商标进行宣传,该条规定对此可能难以有效规制。(作者:李伟峰,来源: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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