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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外网络版权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4)

发布时间:2015-05-19 16:05商业秘密网

  五、我国有关涉外网络版权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
  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涉外版权侵权可以作为一般性的侵权行为进行法律适用 但最高人民法院1993 年公布的《关于深入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几个问题的通知》却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案件,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我国国内法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 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除外; 国内法与国际条约都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按对等原则并参照国际惯例进行审理。该规定实际上指 明了涉外版权案件(包括侵权案件) 适用法院地法,并针对发生国内法和国际条约积极和消极冲突时,规定采取的法律适用原则 显然,这一规定明确了涉外版权案件的审理适用我国法律,将涉外版权法律适用独立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原则之外,采用严格的属地主义法律适用原则,使得涉外版权侵权领域失去了国际私法的存在基础。随着网络媒体的迅猛发展, 由此引起的网络版权侵权现象日益增多,如何解决大量出现的涉外网络版权法律适用问题, 已经成为一项紧迫的任务摆在立法者和司法实践机构面前 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 应当根据案件不同情况, 分别适用下列法律:认定侵害发表权等著作人身权的, 适用著作权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 认定向公众传播作品侵害使用权的, 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 认定侵害获得报酬权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 认定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广播电视组织等邻接权,或者认定故意去除或者改变著作权管理信息而导致侵权后果的行为构成侵权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八项的规定; 认定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 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从中可以看出, 司法解释制定者并没有考虑网络版权侵权的涉外因素而规定相应的冲突规则。随着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以及该司法解释的修订,上述规定已不复存在,但也没有增加关于涉外版权侵权或者网络版权侵权的法律适用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对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尝试性的规定。该《示范法》第99 条规定:知识产权的法律救济,适用请求保护地法(知识产权受到侵害者请求法律救济的地方) ;第112 条规定: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规定不同的, 适用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的法律。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 民法(草案)》)(2002年12月)第九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中关于涉外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规定十分详尽, 具有很好的参考价值。该《民法(草案)》第8条规定了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是一般规则, 对于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与结果发生地法律的规定不同的, 则适用对受害人有利的法律;第9条规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考虑因素包括当事人的国籍、住所、经常居住地、营业所以及其他连结点的聚集地;第80 条规定了使用当事人共同本国法、共同住所地法、共同经常居住地法的特殊情况;第81条规定了当事人可协商选择适用法院地法;第82条规定了与我国法律相抵触的情况下不得适用该外国法;第91条规定了利用印刷品、广播、电视、互联网或者其他大众传播媒介进行诽谤的损害赔偿, 受害人可以选择适用于己有利的法律;第94条规定了赔偿责任的免除或者限制, 除适用支配侵权行为的法律外, 同时适用法院地法 应该说,上述《示范法》虽将版权和商标、专利等工业产权放在一起规 定了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似应将其区分开来加以规定,但它以侵权行为地法和被请求保护地法作为法律适用的基础是有其合理性的; 比较起来,《民法(草案)》第九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中关于侵权的法律适用的规定,综合考虑了侵权行为地法原则、对受害人有利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法院地法原则并作出了相应规定, 更能为涉外网络版权侵权的法律适用提供借鉴和指导。(作者:丛立先,来源: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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