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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发布时间:2015-05-20 16:02商业秘密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工商局  朱金发
 

  【内容摘要】该商业秘密案主要涉及在没有单独签订保密协议的情况下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及其罪与非罪的执行标准的准确把握,对指导我们开展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执法具体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简要案情
  当事人闫某;男;出生年月:19**年9月20日;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现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村**路5号;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温州市龙湾**机械加工场;经营场所:温州市龙湾区**街道**村。
  当事人自2008年6月通过招聘进入温州某文具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自动化装配线车间总工程师兼车间主管,负责设计研发制造自动化装配线,即拉杆水彩笔自动装配机。但当事人在公司任职期间,违反保密约定和竞业禁止规定,于2012年6月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村**路5号设立温州市龙湾**机械加工场,利用在任职期间获取的技术信息和职务便利等条件,开始从事生产加工拉杆水彩笔自动化装配机的经营活动。至案发时止,当事人复制生产与温州某文具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相同技术的两套拉杆水彩笔自动装配机设备2套(6台机器),但未完工。2013年3月15日被本局查获。
  二、案件争议的焦点和主要问题
  在本案的查处过程中,案件当事人和办案单位内部在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技术成果的归属权和案件要不要移送司法机关等三个方面产生争议焦点。
  (一)当事人行为是否符合侵犯商业秘密违法行为的特征?
  本案的焦点之一就是企业并没有与当事人签订保密协议,签订保密协议是不是认定商业秘密的必要条件。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国家工商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判断当事人侵犯商业秘密违法行为是否成立,首先是判断证明拉杆水彩笔自动装配机这一技术信息是温州某文具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
  根据温州某文具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提供的举报材料、闫某《员工履历表》和《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等材料,有涉及到竞业禁止及商业秘密保护规定:根据当事人与温州某文具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七章第19条,有“乙方应维护甲方的利益,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的技术秘密,乙方的保密义务不因本合同的终止或解除二解除。”;第九章“禁止限制约定”,有“在浙江省范围内,不得受聘在其他相同或相类似的行业工作,不得设立与甲方经营范围相同或近似的企业不得雇用甲方在职人员及未与甲方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其它人等”字样的表述;根据温州某文具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30到31页第二十五条“保密措施”的表述,规定“员工应该严格保守公司机密和工作秘密,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他人泄露公司机密和工作秘密”、“因工作期间所产生的工作构想、设计、发明、改良、制造技术、经营策划等智力成果,相关权利和权益均归公司所有,不得向外部提供”以及“保密范围:直接影响公司利益的重大决策文件及技术信息;公司的规划、财务报表、统计资料、重要会议记录、客户资料、经营状况、管理制度;公司的人事档案、合同、协议、员工工资”等内容。
  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单独的保密协议,但结合闫某担任该公司自动化装配线车间总工程师兼车间主任,专职负责设计研发制造自动化装配线、即拉杆水彩笔自动装配机,其他员工不能接触与之相关的设计图纸、信息、配件,公司设立该车间的目的是用以提高工作效率、减少用工成本,该设备研发成功后有较大经济价值和实用价值(由机器代替人工完成产品装配)。闫某正是看到其中的商机,利用其在职期间获得的技能和便利另起炉灶复制生产该种设备,综合上述情况,办案单位认定拉杆水彩笔自动装配机的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等商业秘密要件的要求,当事人违反保密约定和竞业禁止规定、擅自复制生产与原单位相同技术的拉杆水彩笔自动装配机的行为符合侵犯商业秘密违法行为的特征,所以笔者认为该在案件事实和定性方面并无存在问题。(作者:朱金发,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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