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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1 10:16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武侯民初字第4833号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
  委托代理人覃杰。
  委托代理人金文杰。
  被告杨伦书。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诉被告杨伦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覃杰,被告杨伦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4年8月27日,系“苏泊尔”、“SUPOR”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7081363号、第7081378号)的注册人,是国内集炊具高新技术研发及产品生产于一体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其生产的“苏泊尔”品牌系列产品有相当的市场占有率。2002年3月“苏泊尔及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2年7月26日,原告发现由被告经营,位于成都市双安东巷2号附66-67号的“恒通五金建材日杂”公开销售侵犯原告第7081363号、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水壶,该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似,且极易引起消费者误认的标识,被告上述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合理开支由律师代理费6000元、公证费51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80元构成);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伦书辩称,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的印章,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商品不是被告销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颁发给原告第7081363号“苏泊尔”商标注册证和第7081378号“SUPOR”商标注册证各一份,两商标注册证相关信息均显示: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热壶;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指定颜色为橘黄色。
  2012年7月26日,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由公证员蒋小进和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龙超英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庆共同来到成都市双安东巷2号附66-67号“恒通五金建材日杂”,吴国庆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店内购买苏泊尔电水壶一个,付款后,取得No.0049597《收据》一张,《收据》上载明“名称苏泊尔不锈钢电水壶单价80”字样,加盖有“大足五金日杂商店”印章。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吴国庆的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与吴国庆共同在公证处将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并交原告保存。同年8月9日,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2)成武公证字第203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将公证封存的实物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包括带有外包装的电水壶1个。经现场勘验,公证封存的电水壶外包装的四个主视面上和顶部突出标注有“SOPOR”和“苏泊尔电器”字样,在“SOPOR”和“苏泊尔电器”下方标有“电水壶不锈钢迅捷系列”字样,其中一主视面还标有“苏泊尔电器小家电制造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外包装及包装内的产品说明书上均未标明生产厂家。经比对,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上的“SOPOR”和“苏泊尔电器”的字体与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SUPOR”和第7081363号注册商标“苏泊尔”的字体完全一样,且颜色均为橘黄色,其中字母“O”的表现形式也一样,均为圆圈里面加一点,即“⊙”。(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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