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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发布时间:2015-05-21 10:16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通过本院现场勘验,被告销售的电水壶与原告的第7081378号和第7081363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种类的商品,在该电水壶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的“SOPOR”英文字母和“苏泊尔电器”汉字的字体与颜色与第7081378号和第7081363号注册商标的字体与颜色相同,其中,“SOPOR”英文字母与第7081378号“SUPOR”注册商标仅一个字母之差,且对字母“O”的表现形式一致,故“SOPOR”英文字母与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SUPOR”构成近似,并且“电器”为商品种类的通用称谓,被控侵权商品属于电器类,故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苏泊尔电器”汉字中“苏泊尔”具有显著性,加之外包装及使用说明书上均未标注生产厂家,仅有“苏泊尔电器小家电制造有限公司监制”字样,但未有证据显示存在苏泊尔电器小家电制造有限公司,因此,被告销售的电水壶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并误认其销售的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故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就第7081378号和第7081363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由于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难以确定,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及范围、侵权主观过错、侵权商品种类和数量、商标的声誉以及公证取证、原告代理人的出庭情况、本案的诉讼标的等因素,结合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等费用中的合理部分,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伦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第7081378号和第7081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杨伦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杨伦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杨伦书负担,并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直接支付给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佳梅
  代理审判员  郭 静
  人民陪审员  范建国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军涛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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